那么,国家所有权有没有一般的物权特征呢?按学界通说,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这一定义所体现的特征,国家所有权并不完全具备。首先,国家所有权并不是由国家行使,也不是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而是由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代其行使。其次,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和聚合物,而多数客体并不具备特定物、独立物的特点。其三,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判断谁是真正的所有者要看谁因财产而获取了收益或利益。在我国,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并不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而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所以它们不应有自己的任何特殊利益,它们完全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然而现阶段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获取利益的一致性这一所有权的本质特征还不可能完全实现,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人还不可能获得他们所应享有的全部利益。那么,物权的一般特征在国家所有权中还能保留什么呢?纵观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外部关系的排他性始终是历史各个阶段所有权以及不同国家、不同法域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也是国家所有权的一般特征。
物权的排他性特征源于物的归属。依据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确定物的归属的规范基础,物的归属必然导致物权的排他性。就国家所有权而言,排他性既表现为所有权人委托政府代为支配自己财产的效力,也表现为国家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即排除任何人对所有权的侵害,从而得到法律的绝对性保护。在大陆法二元财产权体系下,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基本标准之一,国家所有权也正是借助这一特征,才能作为物权或准物权在《物权法》中得以规定。但须指出,物权的各个特征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它们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互相作用的逻辑整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所有权已经脱离了传统物权和所有权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结构,而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类型。
由此看来,国家所有权在权利结构上,全体人民是权利主体,政府是权利的行使主体,而每一个社会成员对那些公共用国有财产享有自由使用权,国家所有权对人民群众不应是法律的神话。国家所有权针对不同的财产客体,其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它们既有私权利,又有公权力,但所维护的都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所有权已与传统所有权的概念相去甚远,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我们不可能再以传统物权和所有权的构成原理去规范它,严格意义上讲,它已超出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二、我国国有财产的类型及其法律调整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国有财产按其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可分为三种类型:(1)国有自然资源,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2)国有公共用财产,如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体育和娱乐设施、油气管道设施和国家机关财产、国防财产等,以及国家兴办的学校、医院、公园、研究机构、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财产;(3)国有营运资产,是指那些能够由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代表国家用以出资并取得收益的财产。[18]这些国有财产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应该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根据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发展和现实需要,遵循和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具体而言,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类国有财产,哪些属于国有私物,哪些属于国有公物,由其发生的财产关系应以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调整,人民群众就不同类型的国有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应有何种权力(权利)和责任,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对国家所有权立法结构的深入思考。根据我国国有财产的分类特作以下分析。
(一)国有自然资源应区分为国有私物和国有自然公物
自然资源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但它不同于传统民法上一般的“物”,以有体物为基础构建的物权体系,已不能完全实现对自然资源的法律调整。自然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财产属性和资源属性。国家在开发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大多数自然资源可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有偿配置和转让,成为一种特殊的物质产品,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但是,并非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和公共性特征,使得有些自然资源不宜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由此发生的财产关系也不宜接受私法性规范的调整。
我国有学者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非对物采掘”和“对物采掘”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是以特定的自然资源为媒介完成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其原有赋存状态不变或基本不变,如土地、海域;后者是一种消耗性的开发利用方式,将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下的自然资源转化为资源产品,如石油、煤炭、天然气、森林、水资源、野生动植物。[19]在上述自然资源中,土地既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又是在诸多自然资源类型中最易划分、界定和分配的生产资料,所以最早进入私法调整的范围,成为传统物权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即使如此,随着人类自身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普遍接受,土地的资源属性的强化已迫使传统所有权的纯私权性质发生变化。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陆地资源的日益枯竭,海域也由国际法调整逐渐转向由国际法与国内私法分别调整,成为物权法规范的又一重要物质资料。特别是那些“对物采掘”类型的自然资源,事实上已经成为国家的重要资产。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代表国家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理,广泛进行了自然资源的社会性开发和利用,在法律上,实现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向资源产品所有权的转变。显然,这些自然资源应属于国有私物。
但是,自然资源的公共性特征并未因其财产性、价值性的突显而消失,至今还有一部分自然资源是每一个人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它们无需人力加工设置便可供民众使用,如阳光、空气、湖海、河流、水域、湿地、山川、沙滩、草地、原始森林、自然环境等。这些自然资源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恩赐,民众只要不毁坏、不妨碍他人使用,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生活或生产活动对其加以占有和使用,就不应因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的而丧失这些权利。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两个层次上的权利:首先,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其次,民众对其享有的自然共用财产使用权,没有排他性,不得独占,只能平等享有。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要剥夺民众对自然资源享有的共用财产使用权,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民众平等、自由地享有这种权利。作为一个公正、民主的国家,不仅要给予那些贫困的公民以生活上的补贴,而且还须直接向每一个人提供可使用的自然资源,让每一个人都能在大自然中享受恬静、快乐的生活。可见,这些自然资源应属于国有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