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

  

  自然资源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政府作为所有权的行使者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注重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在社会经济领域,我国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只看重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不顾及社会的长远利益,忽视和淡化了对自然资源的资源性管理。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是依靠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一个自然资源并不富足的国家来说是很危险的。现在,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先行使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公权力,再行使民法意义上的私权利,将自然资源有偿转让给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经营主体,甚至将那些民众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公共资源也作为商品转让给他人,使自然资源成为政府财政获取收益的工具。这是一种毁损资源的错误作法。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市场原则不应侵入非市场的公共领域,那些非商品的自然资源不能商品化,否则就等于剥夺了民众生而享有的对公共自然资源的权利,使这些自然资源成为一些特权人物和富裕人群所独占的财产。目前,这种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人们甚至已对此习以为常。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立法缺陷,以致缺乏对政府行为的有效制约是重要原因。所以,完善国家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已十分紧迫。


  

  (二)国有公共用财产应属于国有人工公物


  

  国有公共用财产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载体。由国家提供公共用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实现公共利益和追求公共利益。[20]国有公共用财产可分为公用财产和共用财产。前者又可称行政财产,是指行政主体为达行政目的,不以收益为目的,而直接供机关公用之物;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为达行政目的,而直接供一般民众使用之物。[21]在德国,公共用财产称公共设施,日本译为公共营造物。公共设施是一个多种组织形式的集合概念,体现了“财产”与“主体”、“行为”、“责任”的结合,只有如此,公共设施才能利于公共福利,具有现实的公共性。[22]


  

  国有公共用财产因人为的设置而成立,在公物法上属于人工公物。无论是国家设置,还是群体和个人设置,均要遵循一致的法律原则,即用于公共目的。人工公物的设定、变更和废止,以及制定相应的使用规则,应为政府的行政职权,它属公法上的处分权。但这项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征得民众的同意和认可,通常在一定范围举行听证会。在德国,命名是公物法的核心制度,这一法律行为使财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用财产,其作用在于明确这项财产的使用目的和范围,从而产生法律约束力。人工公物并非绝对不能转让或废除,只是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已设定了公务负担的人工公物是不能流通的。而且,国家征收由群体和个人设置的人工公物也要受到比征收一般私人财产更多的限制。


  

  民众对人工公物的一般使用,无须特别批准,也无须支付对价。民众享有的这种使用权,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命名确定的,所以具有公法性质,应属于公权利,它的行使在特定的范围内没有排他性,也不适合市场法则。公物的使用原则上是无偿的,收取费用只是例外,且需经法律的授权。这种收取费用的性质应属于公法性质,而非私法上所付的报酬。当然,对那些明显具有消费性的使用收取一定费用应属对国家投入的一种补偿;如果特定人欲利用公物进行经营活动,如在公路边设置广告、加油站、存车处等,就须得到特别的行政许可,并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


  

  我国正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须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政府保障能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23]完善公共服务是以国家向社会提供充足的共用财产为前提的。[24]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虽然已初步形成了由政府、市场及其他组织多元提供共用财产的格局,但由于普遍存在着过度放任市场法则进入公共领域的问题,为民众提供的共用财产明显不足。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由国家提供或资助的教育、公共卫生体系以及各种为民众服务的公共事业,将能弥补市场不平等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实现公民身份的平等价值,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政府应加大营造民众所需共用财产的资金投入,改变目前住房商品化、医疗市场化、教育产业化的过度和无序状况,无偿或低收费地向民众提供更多的共用财产或服务。通过立法明确公共服务领域的非营利性质,确认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有共用财产享有平等的、非排他性的使用权,禁止或严格限制政府利用国有公共用财产获取或变相获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三)国有营运资产应属国有私物


  

  国有营运资产是指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有权直接掌控的国有企业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国家出资的企业,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而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出资设置的公共设置不在此列。国家出资的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用于公共事业的公用企业,如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交通公司等,这些企业的营运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国有资产的保值为原则;二是间接用于公共目的的商业公司,如汽车制造公司、国营百货公司、商业银行、外贸公司等,这些企业的营运以营利为目的,以国有资产的增值为原则。上述企业的营运均由私法调整,政府的出资行为和国家出资企业的营运行为均为私法行为。


  

  国有营运资产虽属国有私物,政府代表国家对用以出资并获取收益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与私人所有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特别对其财产的取得、转让和处分上要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非完全由政府或其负责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在西方国家,所谓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政府的私产,这与我国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同,我国的政府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并非所有权的主体,所以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人民的监督和法律的限制。另外,国家除了出资兴办企业外,“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25]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库财产也应属于国有私物。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将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完全分开,即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其作为代表行使的民事权利完全分开。但是,改革30多年来这个目标始终未能达到。原因在于:在国家出资办企业的场合下,其法律地位具有两面性,它既是公权力者,又是私权利者,两者不可能截然分开。在此场合下,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平等,共同适用于私法规范,但因服务于社会公共事业的理由,又在某些程度上须由公法调整,以保证国有资产得到正确和有效的运用。在这里,国家所有权具有二重性质,一方面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与其他主体同样享有私权;另一方面国家于一定限度内又居优越地位享有公权。正如前文所述,国家所有权并非传统私权,是一种包含公权因素的特殊财产权,政府作为这一权利的行使者,不可能回避公法的规范和制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