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使用虚假身份欺诈他人,登记结婚的,认定婚姻成立和有效,具有如下几个好处:一是可以防止和制裁假借他人身份与人结婚,坑害他人,逃避法律打击。如果不承认这种婚姻成立,就会使一些人利用假身份与人结婚,而后随意离去,坑害他人,而受害者又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更严重的是,如果不承认这种婚姻的效力,还会使一些人利用假身份与人结婚,不承担重婚犯罪的责任,从而逃避法律打击。二是认定婚姻成立,也不会妨害被欺诈一方的法律救济,一方发现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后,如果不能接受,夫妻感情破裂,可以通过离婚途径解决,有救济的渠道。法院可以欺诈结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判决离婚。如果欺诈结婚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提出索赔或者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三是不承认这种婚姻成立,并不能杜绝或预防欺诈婚姻的发生,反而会滋生这种婚姻现象增加,鼓励更多的人骗婚。因为骗婚不是婚姻,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和责任,“骗了是白骗,不骗是白不骗”。四是承认欺诈婚姻成立,并不是保护欺诈人,而是保护被欺诈人,使更多的受欺诈者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并可使欺诈者得到相应处罚或制裁。可见,从社会效果来看,承认这种婚姻的成立,更具有积极意义。
民政部颁布的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也明确指出,此类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12]对于欺诈婚姻不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四、通谋虚假婚姻的效力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德国民法第117条(虚假行为)“(1)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无效。(2)以虚假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13]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通谋虚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大陆民法没有“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看,大陆民法是禁止通谋虚假的。但对于通谋虚假行为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14]
对于上述规定或理论,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双方通谋虚假离婚无效。其理由是这种婚姻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5]
我们认为,通谋虚假系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通常发生的双方通谋假结婚或假离婚,不能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日本学者栗生武夫也认为:“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16]
对于双方通谋假结婚或假离婚,我国民政部门和最高人法院也不认为无效。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3〕71号),在答复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请示》中指出:“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