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也体现了这一精神。该答复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从该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撤销;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不能撤销。尽管我觉得这个答复不是一个关于审判行政案件的答复,而是一个审理民事案件的答复。因为它已经将行政审判的对象由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变成了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审查(有关该答复的缺陷,我有专文讨论)。但该答复把男女双方有无“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值得肯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完全自愿”就是结婚必须合意一致,只有双方达成结婚合意,婚姻才能成立。在当事人一方非自愿的情形下,如果一方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利用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下,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婚姻不能成立。一方或双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不成立。对此,可以比照婚姻法第11条的受胁迫结婚的规定处理,即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请求撤销的时间为“1年”,该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起诉要求确认婚姻不成立,则视为对婚姻的追认或接受。如有的本不同意与他人结婚,但当一方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利用关系办理结婚登记后,不同意结婚者在他方人的劝说下,最后终于同意与他人结婚,共同生活了八年、十年后,因夫妻矛盾造成感情不和,再以本人不同意结婚,请求确认婚姻不成立或者撤销婚姻,则不能支持。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或姓名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或姓名错误的情况比较普遍,包括:一是冒用或借用他人姓名或身份结婚;二是互相交换使用身份证件结婚;三是虚构姓名;四是姓名登记错误。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不少法院对此按无效婚姻处理。这种作法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婚姻应当重视实际结婚登记人和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而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否则,许多被冒名结婚者,都成了合法有效婚姻了。甚至被冒名犯罪者,也会成为犯罪人。这显然不合逻辑。同样,假冒他人身份结婚,也不能否认本人确实已经结婚的事实。
婚姻有一个“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正如台湾学者说指出:“亲属的身份法关系,是以法律以前之人伦秩序为基础之关系,故只要有人伦秩序事实,而不违背人伦性者,均应做全面肯定解释。”[7]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8]第185条又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9]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10]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借用他人身份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成立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