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人认为,承认婚姻存在或效力,会影响婚姻登记的的功能和严肃性,婚姻登记的有关要求成了摆设。我们认为,对于婚姻登记,应重在管理,重在预防,重在把好婚姻登记关,而不应当重在事后惩罚。同时,一味否认,也并不能起到严肃执法的效果。有些婚姻被否认之后可能引起婚姻动荡,甚至会造成有些当事人搞事实上的重婚;有些婚姻被否认后,当事人不愿意再进行婚姻登记,则成了事实婚姻,增加事实婚姻群,这同样是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否认。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我国婚姻法没有把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道理就在于此。
如果完全按照真是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此案进一步说明,是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的。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无效。
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也认为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而且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11]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应当参照执行。
三、欺诈结婚的认定和处理
所谓欺诈婚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受欺骗而与其登记结婚。此行为除了可能侵害婚姻行政管理秩序外,主要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私权利(知情权),从而直接影响对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正确判断和选择。
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台湾地区规定欺诈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意大利、俄罗斯规定欺诈婚姻为无效婚姻。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将胁迫和欺诈同时作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的情形。如德国1314条2款3、4项、瑞士12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即是。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这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立法机关在区别胁迫与欺诈的不同性质之后所作的选择。因为欺诈结婚的情形比较复杂,如隐瞒生理缺陷、疾病;隐瞒恶劣品质(犯罪前科或犯罪身份等)、隐瞒真实身份或姓名、隐瞒实际年龄、隐瞒已婚事实等真实情况等,都属于欺诈。那么,哪些婚姻欺诈行为有效,哪些婚姻欺诈行为无效,不好界定。因而,现行婚姻法没有将欺诈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根据法制原则,在我国,被诈欺结婚,除了其欺诈内容具有无效婚姻情形可以按照无效婚姻处理外,其他情形不能再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应当指出的是,实践中,有的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将欺诈婚姻等作为无效婚姻处理,这是不当的。因为婚姻无效具有独立的法律规则,不能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将被诈欺结婚等作为无效婚姻处理。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不适用婚姻无效等身份行为。但是,对于因诈欺结婚导致“当事人之同一性”错误的(如以张三冒充李四),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以请求主张婚姻不成立。对于因诈欺结婚导致“当事人之人的性质”错误的,只能按照离婚处理。
有些人不理解,对于有些犯罪分子采取欺诈手段隐姓埋名,以假身份与人结婚,这样的婚姻怎么还会有效?我们认为,犯罪和结婚是两回事。事实上,犯罪分子隐姓埋名与人结婚,与一般人隐姓埋名与人结婚,在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一般人隐姓埋名与人结婚,都不在法律禁止结婚范围之列。而且有的隐瞒身份,并不是出于欺诈对方婚姻当事人的目的,而是出于其它目的。犯罪分子隐姓埋名,主要是为了防止暴露犯罪身份,逃避法律打击。同时,隐姓埋名与人结婚,也并非必然会使对方不能接受这种婚姻。有的婚姻当事人发现对方的真实身份后,仍然可以与对方维持婚姻。因而,一律认定这种婚姻无效,也不切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