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一个婚姻案件中的“结婚证”上只有男女姓名,出生年月日,盖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红色印章。但此案存在诸多问题:1.结婚证上没有贴照片、钢印、编号;2.结婚证系甲男一人办理;3.结婚登记没有填写任何登记表,没有婚姻档案资料。由于从结婚证到登记程序以及档案资料等,都存在严重缺陷,难以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存在一方造假之嫌。因而,应当认定该婚姻不能成立。
(三)缺少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使用假证明登记的婚姻认定
缺少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使用假证明材料进行结婚登记,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应当认定婚姻成立。如张某与陈某找熟人,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民政员凭张某与陈某的身份证件等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给双方发了结婚证。由于该婚姻属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属于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发现其他违法情形,该婚姻应当认定成立有效。使用假证明材料进行结婚登记也是如此。但如果一方不同意结婚,另一方提供虚假结婚申请,伪造他人签名等而领取的结婚证,另一方发现后,请求法院确认婚姻不成立,应当支持。因为这种虚假材料的结婚行为,直接违反了他人的结婚意志,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
(四)婚姻登记程序没有完成的婚姻认定
有的婚姻当事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这种情况,婚姻是否成立?有不同认识。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房山区司法局副局长肖红云认为,根据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完成登记程序。本案中,虽然李某死亡时与张女士的结婚证书尚未领取,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在其死亡前批准了双方的结婚申请,登记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在2004年10月1日已经因婚姻登记机关的批准登记而确立。[22]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包括登记和领取结婚证等全部登记活动,而且颁发结婚证或领取结婚证是完成结婚登记的标志。当事人虽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其婚姻登记没有完成,应当认定没有成立。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时,因欠缺相关证件或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不发放结婚证书,由当事人补齐相关证件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婚姻登记实际上没有完成。对于何为婚姻登记,应当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婚姻法规定的“依法登记”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结婚达成合意(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登记);2.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结婚申请、身份证件等);3.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是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属于结婚登记中的完婚行为,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宣告婚姻成立。《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颁发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一项专门程序。民政部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31条至34条对颁发结婚证有专门规定,第33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特别是第34条进一步强调:“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如果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登记程序没有完成,婚姻关系当然没有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