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那么,哪些“婚姻登记瑕疵”可以导致婚姻不成立,哪些“婚姻登记瑕疵”,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对此,则需要具体研究。
一、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可见,结婚或离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由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应当如何处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者,其登记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婚姻关系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是不正确的。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财产合同关系,只要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按一般财产合同关系对待。
2.婚姻法(包括婚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婚姻(身份)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或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婚姻(身份)行为无效的规范。如婚姻法第3条(禁止重婚)、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6条(结婚年龄)第7条(禁止近亲、患疾病者结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者则按照第10条、第11条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才能认定婚姻(身份)行为无效。
3.婚姻登记“不得代理”,属于管理性规范。《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登记不得代理,但并没有规定他人代理登记的婚姻均不成立或无效。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例示主义,没有例示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这是身份行为无效不同于财产行为无效的一大特点。因而,婚姻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进行结婚登记,但只要是本人同意结婚而由他人代理结婚登记的,仍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4.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自愿),其“合意”才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因而,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5.正由于“合意”和必要的结婚形式,才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在韩国、智利等国家,则规定结婚可以代理。如《智利民法典》第103条规定:“婚姻可以通过为达成结婚的效果而特别授权的受任人代为缔结。委任应以公文书的方式作成,并应载明婚姻缔结人和委任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6]我国法律规定结婚不得代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结婚自愿原则的实现。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但他人代理婚姻登记行为,只要没有违背本人结婚意愿,则又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