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宪政调控所有国家权力,为行政诉讼的存在和活动提供依据,这一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对宪政的从属性,同时也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局限性。一方面,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宪政规范通过行政诉讼得到具体化;但另一方面,具体化本身并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限度,超越其界限而得到具体化有可能影响宪政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权失去合理存在的基础。宪政与行政诉讼“上”“下”有别的分工,宪政的每一步发展都是对行政诉讼前一阶段发展的积极回应,宪政的每一步发展也带动着行政诉讼继续波浪式前进或螺旋式上升,最终也带动整个行政法体系从“管理法”向“控权法”转变。
四、结语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与宪政两者既有共同性,又各有特色,从而表现出较强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决定了两者关系良性互动发展的可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产生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从西方移植到我们的宪政体制上的。它在经历了移植初年的短暂繁荣后,也日渐走向发展的困境。{7}可以说,强化诉讼制度在宪政体制中的作用,促成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的良性互动发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对于已经习惯了成文法思维的中国人来说,要认识到行政诉讼的宪政价值,接受判例法渐进式发展的模式,无疑还是需要勇气和时间的,{8}但这却是实现行政诉讼与宪政良性互动发展的必备条件。
感谢胡弘弘、侯猛、陈学权、杨贝、卢海君、陈杭平等诸君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
李卫刚(1974—),男,陕西蓝田人,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比较
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笔者认为,宪政有理念、制度、实践等三个层面涵义。其中宪政理念,即立宪主义,它既深植于文化与经验之中,又体现人类的价值追求,它的形成是宪政制度的前提与先导;而宪政理念要实现人类的价值追求,则必须转化为宪政制度;宪政制度则为宪政实践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以便有章可循;宪政实践则是宪政理念与宪政制度的目标。本文中所谈的行政诉讼也不局限于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而是涉及全球范围内在宪政原理指引下,独立的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的所有领域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控制,以救济遭行政权违法侵害的个人权利的诉讼活动,指向行政诉讼的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这一更大的概念范畴。以下着述对笔者思考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关系有重要启发: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5;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宪政的出路{J}.中外法学,1995,(4);陈斯喜,刘南平。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J}.行政法学研究,1998,(1);杨海坤,章志远。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J}.东吴法学,苏州大学百年校庆专号;赵娟。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法学,2005,(2)。
参见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M}.北京:三联书店,1998:87-88.对此问题的不同论断参见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法律拟制”这一概念是英国法学家梅因首先提出的,他指出:“我现在用法律拟制这个用语,是要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的任何假定,其实法律的条文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