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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政之关系研究

  

  不过,人们始料未及的是,法国在宪政层面的挫败却恰恰给行政诉讼以繁荣的机会来弥补宪政的不足。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以前,行政法院历年发展的判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1799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在第一执政的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负责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所发生的困难。”国家参事院凭借后一项职权最终演化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虽然开始时法国行政法院只是行政的附庸,甚至直到现在还打着“行政”的旗号,但正是由于它和行政的特殊关系,在没有任何立法介入的情况下,成功地通过一套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缓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而为法国行政系统赋予了一种依法行政的精神;除此之外,它还通过自身的司法实践不断训练和教育行政人员坚守这种精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院除了在行政诉讼上功勋显赫外,长期以来它还通过审查政府送交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并提出咨询建议这一传统职权,事实上履行着一大部分宪政职能。法国第五共和国以前,行政诉讼的繁荣部分地弥补了宪政缺失的不足,使法国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得以在动荡的宪政环境中向前发展。


  

  由于历史的缘故,法国行政法院在宪政遇挫的情况下艰难发展,并完成了部分宪政职能,同时,它也为宪法委员会宪政职能的扩展提供了丰富的宪政经验营养和坚实的宪政实践基础。可以说在法国长期以议会为主导的一元化宪政民主体制下生成的行政诉讼与宪政关系代表着一种大陆法系模式的文明,它也广泛影响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


  

  二、从共同性看行政诉讼与宪政之间相互贯通的关系


  

  从静态角度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与宪政有共同性的一面,即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交叉的调整领域、重合的功能,从而表现出相互贯通的关系。


  

  (一)个人自由至上:行政诉讼与宪政共同的价值取向


  

  从宪政在英国的起源看,宪政最初的要求仅限于限制专制王权的滥用,以保障个人自由,而无意于实现人民多数统治,这一点在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君民最高约法的《大宪章》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在解决公共权力和个人自由,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对传统矛盾时,宪政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于(从反面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基本自由,它不同于民主的首要价值取向在于(从正面加强公共权力)满足公共利益。当然,两者应统一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最大化。换句话来说,自由应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民主和宪政一样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手段。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说:“社会成员广泛享有自由是法治存在的目的与发展的动力。自由的价值对法治国家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缺乏自由基础或不能充分保障自由的‘法治国家’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2}(P260)


  

  从行政诉讼层面来看,行政诉讼在处理公共权力和个人自由这对传统矛盾时,也是采取和宪政相同的价值取向,即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2]。从行政诉讼在英、法等国的产生来看,它最早是用来通过国王中央司法权来控制地方诸侯行政权的滥用的。但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救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作用。随着宪政的发展,早期行政诉讼逐渐从中央司法权限制地方行政权演化为限制地方到中央所有行政权,其价值取向也从维护王权至上演化为维护法律至上、保障个人自由。这一点在英、美表现得极为突出。在大陆法系,如果说行政法中还有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公正让位于效率的倾向,那行政诉讼中显然是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为第一位。总之,在现代宪政民主国家的观念中,行政诉讼显然已经成为救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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