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功能有重合
从理论上讲,行政诉讼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而宪政的功能是限制一切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两者的功能明显是有重合的,但是事实上,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巨大差异,这种重合还是表现出不同的特色。
在普通法系的英国,早在1215年出现的《大宪章》就是贵族们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虽然它在性质上只是一部封建君民约法,但却处处渗透着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精神。其后随着新兴资产阶级在议会中的壮大,议会更是通过了一系列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在王权的步步退缩中,议会主权也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得以确立,而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正是对王权有限原则的默认。随着时代的变迁,英国贵族们在早期宪政斗争中争取到的只适用于贵族们的诸多封建自由,也逐渐被“法律拟制”[3]为适用于全体英国人的自由。在这场限制王权、保障自由的宪政斗争中,行政诉讼更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行政诉讼在早期只是星法庭等国王特权法庭推行国王中央法令、控制地方诸侯权力、维护王室利益的重要工具。由于当时地方行政和司法权统一由治安法官行使,且行政职务的行使也经常采取司法形式,所以在星法庭发出提审状、禁止状和执行状等特权状,撤消治安法官的决定,命令治安法官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长期的过程中,渐渐养成了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中央司法权监督的习惯。当普通法院与议会在“光荣革命”中紧密配合,一举将星法庭等国王特权法庭废除后,便得以顺理成章地继承其对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司法审查权。后来普通法院又配合议会将司法权扩展到对国王中央行政权的控制,法院成了真正的人权卫士。由于议会对政府的强大政治和法律控制,以及法院对政府司法控制的配合,保障个人自由的宪政价值目标在英国得到了较早的实现,以至于行政法都失去了用武之地,难怪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感叹:“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4}(P7)。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和私法相区分的传统根深蒂固,而行政诉讼和宪政正是公法高度发达的产物,但这一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以法国为例,其在第五共和国以前,国家三权之间缺少必要的相互制约,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人权的保障又缺少现实规范力,因此宪政的功能大打折扣。正是在这一宪政背景下,行政诉讼补充了宪政功能的不足,使行政权的运作得到有效控制。法国着名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说:“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5}(P3)隶属于法国行政制度的行政诉讼通过其判例创立了许多行政法原则,成为行政法发展的力量源泉和灵魂。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通过对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大量政府规章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宪政的功能。当第五共和国成立具有违宪审查职能的宪法委员会后,并在1971年的宪法判例承认《人权宣言》具有现实法律约束力后,行政诉讼获得了宪政的有力支持,行政诉讼的功能和宪政的功能日益融合,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更密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