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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政之关系研究

  

  (二)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与宪政的调整领域有交叉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往往就是宪法和行政法的代名词。尽管公法与私法目前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具体原理的运用上,宪法与行政法更多地体现公法的要求,按公法的规则运行。{3}(P534)宪政作为宪法的灵魂一直致力于调整两类公法关系:(1)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2)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在第一类公法关系中,宪政否定了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的传统,明确标明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利的源泉,它高于国家权力;在第二类公法关系中,宪政要求权力配置合理,互相制约,以进一步减小国家权力对人权的威胁。可见,公法的传统调整领域没有变,只是由于宪政的注入,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自由之上的道德正当性,以及国家权力一元化的制度合理性的历史传统被彻底否定了。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宪政调整个人权利与一切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调整个人权利与国家行政权的关系、(行政审判)专门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普通司法权的关系。显然行政诉讼与宪政的调整领域有所重合,这也是大陆法系的普遍特色。行政法院通常裁决的是以公民个人或法人为原告,以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法律争议,因此它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个人权利和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同时,由于行政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权毕竟在实质上属于专门司法权(尽管法国人并不这么认为),因此它还必须处理好专门司法权与普通行政权的关系,以及与普通司法权的关系。


  

  在普通法系国家,宪政同样也是调整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宪政问题最早在英国的提出就是作为臣民的贵族们要求保留不受君主权力侵犯的一些基本权利与自由。也即,《大宪章》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尽管当时的个人仅限于贵族)。此后,宪政的发展无不围绕着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这一点从后来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均可看到。而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上,宪政也贡献不小。在长期的宪政斗争中,议会通过自身的壮大而将代表国家最高权力的国王驾空,并迫使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议会的法律,同时保持司法独立,最终使议会主权原则取代国王主权的原则。虽然它并未彻底摆脱封建国家权力一元化的影响,至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仍有重叠和交叉,但它毕竟为宪政向分权方面发展有所启迪。


  

  行政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也主要调整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但范围比大陆法系国家略窄。由于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大部分行政赔偿诉讼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由官员个人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长期受“国王不能为非”和“行政特权”的封建影响,还有大量的行政争议不能进入诉讼,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英、美两国的行政诉讼代表着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发达模式,但若以法、德两国为参照系,其欠发达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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