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法国这样一个典型的成文宪法国家,尽管长期以来并没有违宪审查机关,也没有公民提起宪法诉讼的可能,然而同样成就为一个的宪政民主国家。原因正是该国发达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宪政制度上的不足。法国议会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允许政府制定规章,甚至授权政府自行去立法,但对授出的权力却很难实施严密的控制,以保证政府立法符合宪法和法律,而行政诉讼制度似乎成了多年来能监控政府立法行为的唯一有效手段。行政诉讼经过多年的发展,不仅将审查的范围扩张到几乎所有政府立法的领域,而且还发展出大量“基本原则”限制政府立法行为,以保证其合宪性和合法性。在法国,所有的政府规章和授权立法如果不是由行政法院负责起草的话,那至少应在事前送请行政法院咨询。同时所有的政府规章和授权立法都有可能在实施中受到行政诉讼的挑战。而且所有的政府法律草案都得先经过行政法院的咨询,才能被提交议会。
(二)宪政对行政诉讼的积极回应
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依宪政模式的不同而不同。在英国的宪政模式下,议会同时握有立宪权和立法权,法院则拥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和判例法创制权,可以说,法院事实享有部分立宪权和立法权,是一个重要的宪政机关。而这个宪政机关又能够紧贴诉讼实践,对于大量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般性、具体性的宪政诉求,都能及时得到灵活解决。同时,由于法院手中还握有事实上的立宪权,因此,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普遍性、原则性的宪政诉求,可以通过大量的判例上升为宪政原则和宪政规范。特别是由于在最初限制王权的宪政斗争中,法院和议会是天然的盟友,因而行政诉讼提出的一些具有宪政意义的诉求,诸如司法独立、限制行政权等,都较容易获得议会的认同和支持。可见在英国,宪政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也较为积极。
在二战以前的法国,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模式呈现出另外一种情形:宪政和行政诉讼之间隔着一层议会法律,宪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仅限于修宪。在这种模式中,一般都有一部效力高于法律、修改程序也严于法律修改程序的成文宪法典,并且没有独立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而由议会兼理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或者干脆对此不作规定而通过议会对政府的政治和法律控制来实现宪政,这也是那个时代的主流宪政思想。在这一思想统治下,法院司法控制的宪政价值没有被充分认识,因而导致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缺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有限,行政诉讼中产生的大量宪政诉求无法得到及时的合理解决,行政诉讼只能等待宪法的修改。二战后,法国政对行政诉讼的回应模式又有了新发展:不仅保留了一部效力高于法律的刚性宪法,而且设立了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其宪法判例对所有国家机关产生先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宪政对于行政诉讼中产生的大量宪政诉求可以通过宪法判例上升为具有宪法约束力的宪政规范和原则,对于行政诉讼偏离宪政的倾向及时予以约束,而不仅限于修宪。这样既保证了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防止了其滞后于行政诉讼发展需求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