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

  

  但是,随着存储技术和视频编辑等技术的发展,其为去除广告等行为提供了可能,该类技术提供者就不仅仅是搭便车者了。例如,法院常常将从作品中去除广告的行为视为未经授权而演绎作品的侵权行为。我国发生的腾讯诉陈寿福(珊瑚虫QQ)案和迅雷诉蔡旋(超级兔子)案中,腾讯QQ和迅雷都是属于免费下载的软件,两案的被告之所以构成侵权,是因为被告都去除了原软件中的广告,不同的是前者加入了自己的广告,并安装了第三方插件,从而具有盈利目的。[28]与搭便车者不同,作为揩油平台(freeloading platforms)的双重用途技术所提供的侵权行为宣扬对潜在客户的吸引力,以增强其市场的网络外部性,即为未经授权而获取版权作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29]市场平台为侵权材料的销售等行为提供了便利,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终审的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30]内容交换的广告平台通过向公众提供侵犯版权的材料而获得公众注意力,像Grokster、 Napster等文件共享软件,YouTube、优酷等视频共享网站。在这些情形下,一定程度的保护版权义务是合理的。


  

  四、回归侵权法上的第三方责任:可归责性标准


  

  从比较法来看,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1(a)条所界定的版权侵权人是指“侵犯版权人依本法第106条至第121条所享有的排他权之任何人”,故其成文法并未明文规定侵犯版权的第三方责任,法院从侵权法中创设了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责任。[31]德国法上第三方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其他诸如不正当竞争等非法行为,但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并不甚清晰;尽管德国最高法院在过去的案件中确立其正式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62条和第1004(1)条也予以提及,但其法理依据仍然是开放的;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帮助或存在故意及充分的因果关系,二是违反了审查的合理义务,该义务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的个人责任及其功能和委派任务。[32]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第三方责任起源于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人责任,而版权法中“授权之权利”(right to authorization)之规定,成为该责任的法律依据。[33]


  

  在我国版权法上,也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外的、关于第三方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法上关于帮助侵权等共同侵权制度确立了第三方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但技术或设备的提供者如何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却不为该条的文义所涵盖。虽然如此,该条规定对双重用途技术提供者之法律责任承担仍有可能予以适用。首先,在云计算条件下,设备(技术)与服务的区分已经不是很明显了,技术提供者也同时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进行界定,可以采扩张解释之方法而使其包括技术的提供者。在云计算条件下,所有双重用途的技术都会构成网络效应的平台,形成由内容提供者、消费者和广告商等参与者形成的网络。因此,如果不将第36条中的“网络”局限于“互联网”,那么,该法的规定便足以调整双重用途技术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确立了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服务提供者具有可归责性,包括主观过错(“知道”)和行为之可归责性(“未采取必要措施”)。


  

  (一)对“知道”的理解


  

  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的“知道”如何理解,学者有不同的解释。[34]从立法资料来看,草案最初采“明知”一词,后又改为“应知”,而最终审议通过时使用的是“知道”一词。这表明“知道”应该解释为不同于“明知”或“应知”两种主观状态;然而,“知道”究竟是指对特定侵权行为的知道,还是仅需对一般侵权情形的知道;是实际知道侵权行为,还是可以推定知道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主观过错在不同的第三方责任适用中的条件并不相同。[35]在我国,依侵权法理论,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属于共同侵权之情形,它们与替代侵权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等四种学说,但就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而言,只能存在于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主观上必须与直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采“意思联络说”。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故意”包括“明知”与“应知”(有理由知道)两种。而替代责任的承担,非其与直接侵权者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其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与所有、占有、管理等物权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