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实际上表明技术中立原则并非人们所认为的,新技术的发展者对其技术是否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无需负任何责任。正如蒙内尔教授和尼莫教授所指出的,索尼案所确立的准则在美国法中并没有以先例为基础,与实际的立法精神相悖,也未能为P2P等传播技术提供可持续的法理基础。[13]在索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Betamax装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其原因是该设备使得消费者能够在不同时间观看电视节目;而时间转换非属侵权性使用,其原因在于:一是绝大多数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人并不反对时间转换,二是未经授权的时间转换是合理使用行为。电视节目的时间转换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某种程度上它扩展了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的自由获取,而使广播电视节目更易获取符合公共利益。[14]但是,借鉴自专利法“大宗商品”原则的索尼案并没有以先例中的普通版权法为基础,而普通版权法中的第三方责任主要起源于侵权法。[15]从美国索尼案之后的立法实践来看,双重用途的技术并非全部受该制度庇护,例如对音像作品出租权的规定以及《1992年家用录音法案》(AHRA)。 AHRA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以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不能被再次复制;二是数字音乐录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商须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对版权人进行补偿。1998年的《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规定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或服务应给予民事和刑事制裁,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也试图体现立法者在索尼案之外对第三方责任的澄清。这表明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立法者在多个场合禁止或限制了能够提供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或商业模式。[16]
版权人享有的排他权,或通过强制许可或法定许可制度而实现的补偿权,都伴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这不仅体现在版权立法上,也体现在版权司法上。索尼案原则的司法适用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在美国1996年的A&M Records, Inc. v. Abdullah案中,被告运营着一家销售空白录音带和复制设备的公司,尽管其产品肯定能用于非侵权性用途,但法院拒绝了被告依据索尼案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根据主要是:“(1)最高法院借鉴专利法所规定的、‘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大宗商品’之销售不构成帮助侵权,从而确立了版权法中的索尼原则。但索尼原则仅适用于像VCR、复印机、标准长度的空白磁带等大宗商品,其保护不能延及为盗版行为而特别制造的产品,即使这些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2)即使索尼原则适用于为盗版而特别设计的产品,但其销售须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3)即使索尼案适用于明知为盗版者而向其销售为盗版而设计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也超出了销售空白磁带的范围,属于在其客户和侵权行为所需工具供应商之间的中间商。”[17]而随着P2P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问题也显得日益严重。在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构成了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并拒绝了Napster所提出的索尼原则抗辩以及合理使用抗辩。美国地区法院将Napster和索尼案进行了区分,认为索尼公司和Betamax用户之间的联系仅在于产品销售之时,而被告维护和监控一个完整的系统,这是用户上传或下载文件必须访问的地方。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与其辖属地区法院的观点不同,认为Napster服务具有非侵权用途的商业价值,但应该区分其架构和用户交换音乐的系统运营。前者类似于VCR,如果P2P文件共享技术仅仅能够被用于侵犯原告的版权,则不能断定被告就一定具有主观可归责性;而后者则不属于“大宗商品”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确立了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可以为索尼原则所豁免,但需要持续支持和相关服务的商业模式不能受其庇护。[18]与Napster不同,随后的文件共享软件无需依赖中心服务器来提供文件共享,从Gnutella平台[19]到使用超级节点的各种中介架构,这些超级节点构成了获取文件的金字塔似的计算机网络。软件的文件服务器只包括电脑IP地址,能搜索各种类型的文件,而不只是音乐文件。2005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Metro-Goldv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案认定,如果分散式的P2P软件共享网络对用户传播了引诱信息,该服务提供者将为其网络上的第三方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案确立了侵犯版权的引诱侵权责任,即如果设备的销售有促使用户侵犯版权的目的,且有明确表述或其他确定性步骤来激励侵权,该设备的销售者将对第三方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将不影响索尼案所确立的原则,但推翻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所依赖的索尼原则。后者认为,系争软件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系争公司并不知道特定的非法使用行为。[20]
在美国法下,建立在非法文件共享网络基础上的商业模式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故而,尽管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早期都反对内容产业的介入,但美国法上对于P2P软件的上述判例促进了技术公司和内容产业(版权人)之间的合作,出现了新的作品传播合作模式。例如,在合法下载的商业模式下,用户通过付费而合法下载音乐等文件。在流媒体技术模式下,付费的在线浏览文件取代了文件下载,或者以广告为前提的免费在线浏览文件。[21]这在处理云计算等新型网络传播技术所带来的版权问题时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云计算等新技术条件下,技术中立原则所强调的技术与商业模式或设备与服务之分界越来越模糊。[22]而版权法中第三方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大都集中在权利保护的可执行性方面。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是版权法激励创造的两个最重要的权利,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成本相当高昂,其常常由大企业所控制,版权人起诉直接侵权人既经济也可行。但是,数字传播技术使得作品的使用者能廉价复制和广为传播作品,正如美国Groster案中的法院所认为的,“当广为分享的服务或产品被用于侵犯版权时,(权利人)通过起诉直接侵权人来保护其权利很难实行,唯一可行的替代办法是,依帮助侵权或替代侵权理论对复制设备的提供者主张第三方责任的承担。”[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