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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在将“造成严重后果”之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时候,这种要件必须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按照刑法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认识不要求一定是确定的认识,也可以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即认识到可能发生该种结果(相反地,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论的学者认为,对类似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要素只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即对该要素可以没有认识),因此,在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确实没有认识(预见)的时候,不构成犯罪。当然,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有该种认识,则需要具体分析。就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而言,通常来说,行为人对所可能发生的后果是有预见的。因为,这里的行为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这些人对于枪支的性能、使用规则、管理规则等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对于在丢失枪支之后不报告,可能会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说是有充分认识的。但在行为人提出反证,令人信服地说明,其对不报告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确实没有认识(预见)的时候,便不得不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同样,就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而言,也必须如此考虑。这种考虑,和将上述要件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或者“超过的客观要素”的观点,在最终结论上,可能不会有太大差别,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思考方法更加合乎刑法规定,更加合乎责任原则,因此,更加合理妥当。


【作者简介】
黎宏,单位为清华大学。
【注释】张明楷:“‘超过的客观要素’概念之提倡”,载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以下。另外,提倡类似见解的论文还有,刘士心:“犯罪客观处罚条件刍议”,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陆诗忠:“刍议‘客观处罚条件’之借鉴”,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参见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第97页。按照陈教授的理解,犯罪成立要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罪体(主体、行为等),罪责(故意、过失等)和罪量(数额、情节),即将罪量作为独立于成立犯罪的行为、主体和故意、过失之外的要件。
按照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明楷:“‘超过的客观要素’概念之提倡”,载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张明楷:“‘超过的客观要素’概念之提倡”,载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参见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如交通肇事罪就是如此。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能构成。这里,如果不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是不是具有认识的话,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其为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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