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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当中,没有“超过的客观要素”存在的空间,也没有必要提倡这种概念。以下,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规定,对上述观点进行简要说明。


  

  一、“客观处罚条件论”


  

  和德日等国不同,在我国,成立刑法当中所规定的犯罪,多数情况下,仅仅有违反行为还不够,该行为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便在一些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当中,就实际的应用而言,司法机关在是否成立犯罪的认定上,也往往有一定结果的要求。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成立伪造货币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仅从法条规定来看,成立本罪,似乎只要具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够了,没有其他要求。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并非如此。成立本罪,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必须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否则就不能成立本罪[2]。换言之,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成立犯罪,行为通常必须已经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点,和刑法当中仅仅将实施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过失犯除外)的日本相比,存在着巨大差别。


  

  由于刑法明文规定行为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场合才能成立犯罪,因此,这种“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具体犯罪构成当中,属于何种要件,处于什么地位,难免有争议。有学者将其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对待,如认为盗窃罪中的“数量较大”、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当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类的要件是客观处罚条件,在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犯罪,但是,不应受到刑罚处罚{3}。另有学者尽管没有使用“客观处罚条件”一语,但也认为盗窃罪中的“数量较大”、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当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类的要件是独立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和确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关系,而仅仅是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并依据这种观点创设了自己的犯罪论体系[3]。这两种观点,尽管在用语上略有差别,但在认为盗窃罪中的“数量较大”、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当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都是独立于犯罪成立要件之外的独立要件,不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之内的一点上,具有相同之处,因此,可以看做为同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不仅违反了我国有关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而且,还有误导司法实践之虞。


  

  首先,上述观点错误地理解了所谓客观处罚条件,将犯罪结果和客观处罚条件混为了一谈。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和犯罪成立无关,仅仅与行为人是否受罚有关的客观事实。一般认为,这种事实不能还原为犯罪成立条件,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政策性事由,换言之,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是和是否成立犯罪无关,只是和是否对行为人予以刑罚处罚有关的事实{4}。这种客观事实,显然和盗窃罪中必须造成“数额较大”的财物被盗等不可同日而语。在我国,按照刑法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的法律表现,就是侵犯了“数额较大”的财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仅只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的话,就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可见,引起或者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是判断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的前提,是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既然如此,就决不能说“数额较大”、“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和犯罪成立无关的客观处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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