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也值得商榷。在坚持将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客观因素作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的客观主义刑法观的时候,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罪刑是否相适应,首先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些外在因素来考虑,而不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考虑,否则,就会落入心情刑法的陷阱。从行为的客观特征来看,“拒绝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行为并不能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之间画等号;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其危害性,就马上达到了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程度。因为,从行为分类上讲,“不消毒处理”或者“拒绝供应”都是拒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而与此接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则是作为,二者之间具有行为结构上的差异,不能同等看待。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但仍不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主要是因为这两种犯罪在实行行为上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实际上,在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止法》规定的不作为行为极有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而故意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足以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行行为同等看待的时候,也完全可以看做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8]。


  

  从理论上讲,某种犯罪在主观上,到底是要求故意还是过失,其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行为人是不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这种意志要素,而是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以及可能发生的结果是否具有认识和预见。尽管在故意的本质上,国外学说中有多种理解,但是,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行为人只要对行为和结果有能唤起其违法性程度的认识和预见,而没有打消实施行为的念头,就足以表明行为具有故意{15}。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观念。将“放任”犯罪结果发生这种淡化行为人追求或者希望发生某种结果色彩的形式也作为故意的意志要素,就是其体现。因此,在我国刑法对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判断,主要还是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有没有预见。有预见而不制止的场合,就是故意;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场合,就是过失;在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场合,当然也谈不上制止了,也就无所谓过失。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有没有预见,主要是看法条对于行为人违反规范态度的描述以及对其违反规范态度的评价(主要标志是法定刑的轻重高低)。如就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法条对于行为人违反规范态度的描述是,在行为人明知枪支是一种危险物品,失控的话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报告”,这显然是行为人明知故犯、故意而为的态度,因此,属于故意犯罪形态。


  

  至于说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刑很轻,这主要是因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上就是一个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其和自己用枪杀人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难以对其进行很严厉的谴责。虽然在本罪当中,也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但该种后果并不是不报告者本人所引起的,而是由其之外的其他人所引起的;同时,不报告也并不必然引起“造成严重后果”。有时候,行为人即便报告了,但也仍然难以找到该枪支。当然,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枪支被某犯罪分子偷走之后将要用于杀人,却仍然不及时报告,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就恐怕不是一个丢失枪支不报罪所能评价得了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