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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黎宏


【摘要】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根本就没有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存在余地;从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角度来看,所谓“超过的客观要素”,作为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某种关系的结果,是表明该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程度的具体体现,作为说明该行为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应当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而不可能超出其外。
【关键词】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处罚条件;责任原则
【全文】
  

  在德国和日本,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话,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进行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德国刑法第283条前5款规定了欺诈破产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其第6款规定:“行为人仅在停止支付,或就其财产宣告破产程序或宣告破产的申请因缺乏破产人财产而被驳回时,始可处罚。”据此可知,行为符合该条前5款的规定时,便构成犯罪,但是,只有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时,才能受到处罚。同样,日本刑法197条第2款规定:“即将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索要或者约定贿赂,在就任公务员的场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事前受贿罪,在行为人就即将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索要或者约定贿赂的,就可以构成,但是,对其处罚,则只有在行为人“就任公务员的场合”才能进行。这种法定的、制约行为的处罚,但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无关的要素,就是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有的也称为“处罚条件”)。德日刑法学的通常见解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属于刑事政策的内容,独立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不是故意·过失的认识对象{1}。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类型,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该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但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情形,换言之,在我国的犯罪构成当中,没有德日刑法学中所谓“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余地。但是,近年,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的规定当中,尽管没有客观处罚条件概念的存在余地,但类似于“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却是存在的,如刑法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都属于此,并受德日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论的启发,将这些内容定义为“超过的客观要素”或者“犯罪的附加要件”,认为它们虽是犯罪构成的内容,但和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的故意、过失无关[1]。


  

  可是,在日本,近年,对传统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进行批判,主张将其还原为违法要素,同样受责任原则的支配,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的见解日渐有力{2};同时,在我国刑法当中,所谓“超过的客观要素”或者“犯罪的附加要件”在具体犯罪构成当中到底居于什么地位?是否独立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之外的客观要素?其和我国刑法所坚持的责任原则该如何统一协调?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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