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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但本文认为,这种由第三人所引起的结果,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应当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一方面,由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引起的结果,在表明不报告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一点上,和行为人本人引起危害结果的场合一样,二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二者之间的不同仅仅在于,在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当中,行为的因果发展趋势由于和行为对象相遇而引起了法益侵害,而在以客观处罚条件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当中,同样的行为因果发展趋势由于和“客观处罚条件”相遇,而使得先前已经存在某种危险增大到了可罚的程度{8}。如在故意杀人罪当中,由于子弹射中被害人、夺走其生命而使该行为的危险达到最高程度而成为现实即既遂,同理,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由于丢失枪支不报者之外的其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使得先前的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当中所潜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可罚的危险。


  

  另一方面,并不是只有和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要素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影响。如刑法三百四十条所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为人只有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场合,才能成立犯罪。这里,“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尽管是决定行为是不是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要素,但其和捕捞行为之间,显然不具有因果关系。可见,那种认为只有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才是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见解,是不妥当的。


  

  既然“造成严重后果”在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当中如此重要,那么,从刑法十四条规定的立场来看,其当然应当在行为人的认识或者说预见的范围之内。因为,行为人只有在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有认识和预见时,才能明白自己的性质,从而打消其实施该行为的念头。行为人若只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对于该行为所可能具有的后果没有认识,那么,就是属于行为人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不符合刑法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角度来看,也必须说,“造成危害后果”,是成立故意所必不可少的要素。


  

  相反地,将刑法一百二十九条当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之类的要件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将其放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之外的做法,也违反了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责任原则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只对在行为时所认识到或者所能够认识到的外部事实承担责任。如行为人在对远处的物体开枪时,如果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也不可能意识到对象是“人”的时候,即便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也不得以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也坚持了这一点。即成立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客观的犯罪具有认识或者预见,或者具有认识或者预见的可能性,否则,即便造成了客观侵害结果,但也不能成立犯罪。就刑法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说是成立该罪所必不可少的结果,属于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既然如此,怎么能将其排除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外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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