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三、结论


  

  在德日刑法学当中,传统观点所主张的、独立于犯罪概念之外但对犯罪处罚具有重要影响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正在消失,日渐被看做存在于犯罪概念当中,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的要素之一;同时,传统观念上所称的其不受责任原则制约的观念也在逐渐改变,主张就所谓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的事实而言,行为人必须对其要有认识、预见,至少必须具有认识、预见的可能{16}。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情况也是如此。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根本就没有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存在余地;从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角度来看,所谓“超过的客观要素”,作为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某种关系的结果,是表明该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程度的具体体现,作为说明该行为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应当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而不可能超出其外。


  

  相反地,如果说该因素存在于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外,是独立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话,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理论上的混乱。


  

  首先,可能会混淆犯罪故意和一般违法故意之间的区别。众所周知,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违法故意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场合,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犯罪结果,即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后者的场合,则不要求行为人的认识要达到这种程度。说“客观处罚条件”或者说是“超过的客观要素”不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在以上述因素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当中,行为人只要对一般违法行为有认识,即便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导致值得刑罚处罚的结果,也能说行为人具有故意,这实际上是承认“只要具有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程度的认识,就是具有犯罪故意”的观点,取消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其次,会导致追究偶然责任。所谓偶然责任,实际上是结果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要求行为人对与行为有关的结果具有预见,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就要受到处罚。客观处罚条件或者说是超过的客观要素尽管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决定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但是,由于不要求其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因此,即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只要不幸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在丢失枪支之后,不及时报告,如果该枪支被他人利用,造成人员死伤等结果的话,就构成刑法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但是,如果该枪支没有被人利用,或者尽管被利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就不构成犯罪。换言之,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行为人本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在于其运气。这实际上是对刑法所主张的主观责任原则的公然破坏。


  

  再次,会破坏构成要件规制故意的机能。近代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成立犯罪,行为人原则上必须具有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故意是成立犯罪的前提。但是,由于故意的内容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实现的意思,因此,在结局上,决定成立故意所必要的事实范围的还是构成要件。换言之,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内容的机能。但是,将作为犯罪成立要件重要组成部分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排除在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外,显然是对构成要件规制故意内容机能的破坏,引起的直接结果是将一些包含有以故意违反法规为实行行为的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