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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

  

  其次,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不可能有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或者与其类似的因素存在的空间。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就毫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可能出现行为符合某具体犯罪构成之后,还要考虑该行为是不是符合其他条件,然后再决定是否对其刑罚处罚的情形。因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侵害行为和应当作为犯罪加以严厉谴责的主观责任的统一,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该行为无论是在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上,都达到了成立该种犯罪所必要的、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可能出现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了犯罪构成但在处罚上还要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形{5},这是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当中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上述两种观点恰恰在此有问题。其认为在犯罪构成之外,还存在决定行为是不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所谓客观处罚条件,将成立犯罪和是否要受到刑罚处罚割裂开来,无视犯罪就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基本定义,直接违反了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


  

  再次,按照这种观点,会得出很荒谬的结论来。如在行为人盗窃了一个价值300元钱的财物的场合,按照上述观点,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成立盗窃罪或者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只是因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太小,数量不够[4]所以才不予以处罚。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的规定。


  

  二、“超过的客观要素论”


  

  有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当中,不存在德日刑法当中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空间,但是,类似于德日刑法中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所说的事实还是存在的。如刑法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5]中,作为成立要件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就是如此。因为,“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超过的客观要素”,[6]。这个观点,从与德日刑法理论中所存在的“超过的主观要素”相对应的角度出发,论证了与客观处罚条件类似的“超过的客观要素”的存在。即“超过的主观要素”概念表明,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理,有些客观要件也不可能存在与之相应的主观内容,这便是作者所提倡的“超过的客观要素”[7]。这个观点,跳出了德日刑法学当中长期以来一直受到非议的、为了说明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就先说明其不是故意、过失的认识对象,但在说明故意的认识内容时,又主张其受作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制约的循环论证的案臼,让人耳目一新。


  

  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当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果真就是所谓不在行为人认识范围之内的“超过的客观要素”吗?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盗窃罪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引起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被盗、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他人的生命被剥夺的情况不同,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严重后果”,不是由丢失枪支的行为人本人所引起的,而是指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该丢失的枪支所造成的{6},这种结果能否看做为行为人本人的不报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成为问题。在国外,之所以将“就任公务员”看做为事前受贿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将“确定宣告破产”看做为欺诈破产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是因为“就任公务员”是受贿行为人以外的、具有任命权的第三人的行为结果,而“确定宣告破产”也是欺诈破产行为人以外的法院的行为结果。这种将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作为决定行为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情形,对于行为人而言,当然是其难以预料的,所以,应当放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外。这也是承认客观处罚条件的最主要理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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