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探索抵押贷款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路径
那些没有得到规制和约束的掠夺性贷款在本次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危机中扮演了一个很不光彩的角色,对掠夺性贷款的研究和规制又重新引起了美国法学界和国会的关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保护消费者信贷权益的法律。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上、下限的逐渐放开,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金融消费,然而个人在金融消费中面对的交易对手是强大的机构法人,故弱势地位明显。例如,消费者在银行申请贷款时,通常只能预先得知贷款利息,至于其他需要由消费者负担的可能费用,如因借贷而支出的费用(信用调查费、手续费,设定担保的费用等)及其他费用(违约金、迟延利息、提前还贷手续费等)如果银行不予先告知,消费者实际上就无从将不同银行提供的条件进行充分的比较,这无疑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不利。而知情权是与银行往来的消费者应受到的首要保障。另外,银行往往为保障债权,在与消费者的合同书中片面规定有利于自身的条款,如规定当消费者分期付款,有一期未正常还款时,银行可随时终止合同或要求消费者提前清偿;还可就消费者存放于银行的款项(如存款)独自进行抵销,使消费者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不灵,而全面丧失信用。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和教训,积极探索和建立抵押贷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制路径,明确消费者信贷权益的保护机构,完善贷款和金融产品销售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为消费者获得公平公正的信贷服务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护。
(二)充分建立资产证券化中的“消费者保护”理念
根据我国银监会2010年1月1日实行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中的规定,“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我们便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无处不在。在美国,通过贷款证券化,作为间接融资中介的商业银行等贷款发放机构退出市场,使得资金需求者和供应者之间建立起直接的融资关系,商业银行在出售信贷资产的同时也转移了风险。然而我国综合化转型后的银行则全面覆盖了信贷发放、信用增级、证券投资、杠杆授信等市场环节,不但回收了间接融资市场的信贷风险,还承担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这种风险循环改变了证券化设计的基本功能,把银行推入到全面市场风险之中。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银行要承担的全面市场风险主要包括信贷资产的系统性风险、担保供应服务的信用增级风险、直接融资市场的杠杆授信风险、信用风险、收益率风险等。
既然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一身多职,承担了国外市场其他主体所担负的多种职能,无疑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这与美国证券化主体过于繁复有所不同,我国出现的问题则是证券化主体过于强势,是一个极具个性化的问题。但正因为国内法律在现阶段构建了一个强势的证券化主体,所以高度重视对另一个主体—消费者的保护无疑是极为必要的。在一个地位天然不对等的市场,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适度干预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因此,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中应及早建立起保护消费者的理念。
(三)立法的科学化: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消费者权利得到救济的重要保证。前述美国立法中出现的问题是,其针对掠夺性贷款行为的立法普遍过早,无法应对证券化带来的变化。像贷款人、卖方、受让人、债务催收者这些重要的基础用语在联邦法中的定义都是基于过去的商业概念,所以当初的法律在今日市场的面前就留下了很大的漏洞。我国则不然,没有过往立法的窠臼,只要具备客观而前瞻的理念、科学的立法技巧,进行充分、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就可以从容地摆脱金融立法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尴尬困局。
(四)抵押贷款质量的严格化
至少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初期,应对拟证券化的资产作较高的要求。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应是一个严谨的交易结构的构建过程,主要表现在:拟证券化的资产是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原始的权益人持有该资产已有一段时间,并且信用记录良好;资产要具有很高的同质性,有标准化的合约文件;资产的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历史记录良好。也就是说,那些现金流不稳定、同质性低、信用质量较差的资产是不宜被证券化的。美国将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到次级贷款市场,本身就是从根源上放大了风险。要发展一个风险较大的抵押贷款市场,就必然要想方设法吸引大量并非优质客户的借款人,这从一开始就埋下了从各个角度都可以去欺诈这些借款人的隐患。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当初之所以进入我国金融实务界的视野,是因为金融机构试图利用证券化摆脱不良资产的风险,这显然与证券化所需要的资产良好性相违背,证券化不是解决不良资产的良方,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