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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随着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必将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厘清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依据的基础上,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就成为了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构建的关键。笔者相信,解决好本文讨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通过完善事后救济程序,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科学性就有了良好基础,其结果的正当性也就有了更有力的保障,它在实践中就能够成为实现民事执行目的和价值的重要制度。以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主张先通过诉讼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观点,从理论上看是难以成立的,对实践来说是有害的。


【作者简介】
谭秋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执行力主观范围”即执行力作用的主体对象,我国也有学者称其为“执行力主体范围”。参见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在实践中,执行债权人的变化,尤其是因判决债权转让引起的执行债权人的变化,一些执行法院要求债权受让人以出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后,再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代位执行,执行法院再依对债权执行的程序实施执行。此外,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执行时,能否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执行债务人,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有的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将债务人的配偶直接追加为执行债务人,有的则要求债权人以债务人的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待诉讼确认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将另一方追加到执行程序中来。
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并不相同。但是,早期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理论上仅以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来判断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因此,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完全相同。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逐渐有了明确的界线,立法上也将既判力和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分别规定。如日本192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既判力和执行力分别规定,台湾地区1997年修正的《强制执行法》增设第4条之二,明确规定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08-110页。
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款就肯定了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自行扩张。该条规定:“(第1款)根据执行证书之外的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可对于下列人或者为他们进行:1.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2.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作为当事人时其本人;3.在债务名义成立后本条前两项所规定的人的承继人(对前条第1项、第2项或者第6项规定的债务名义,则是结束口头辩论后的承继人)。(第2款)根据执行证书强制执行,可对于或为执行证人所表示的当事人或作出执行证书后其承继人进行。(第3款)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务名义强制执行,也可以对为本条第1款各项所列的人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进行。”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台湾地区学者曾从诉讼标的理论角度对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所及特定继受人范围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在具体的决定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之特定继承人之范围上则无甚差异”的结论。参见骆永家:《既判力、执行力与继受人》,载《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1972年)。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34页。
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页。
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张卫平:《执行中的举证责任—一种对举证责任的误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7日。
黄松有、杨春华:《对我国民事执行中实体争议救济的考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抗告”是德、日等国法律规定的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声明不服的一种救济方式。台湾地区也有类似制度。笔者主张借鉴这一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救济方式之一。关于台湾地区“执行抗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23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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