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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最为重要的是解决好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二是规范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启动程序;三是确定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审查制度;四是完善相关的救济程序。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


  

  哪些主体可以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构建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从程序法上看,执行机关裁决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主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其正当性基础主要体现为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性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其中,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性决定了执行机关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正当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则决定了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围。具体来说,只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效力所及的主体,才能被裁决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换言之,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范围是由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决定的。


  

  从理论上看,根据扩张的原因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分为两种:一是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发生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二是自行独立的扩张。[4]其中,自行独立的扩张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之外再扩张;二是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主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扩张。[5]因此,从结果来看,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相同的主观范围;二是在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之外扩张的主观范围。也就是说,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大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


  

  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即使下列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也仍然为该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因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得以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


  

  (一)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


  

  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在理论上,由于继受的原因不同,继受人可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一般继受人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撤销而人格消灭后,概括性地继受原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者赠与),或者法院的执行(如强制拍卖或者转付命令),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如代位权),或者取得一般管理处分权(如开始破产清算或者行使遗嘱执行人权利),继受原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人。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至继受人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法院裁判而言,执行力扩张至继受人是既判力扩张的结果。根据既判力理论,裁判的既判力除及于诉讼当事人之外,还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当事人的继受人。受既判力扩张效力的影响,继受人不得再以裁判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新裁判。这样,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的继受人来说,必须按照裁判已确定的结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裁判的执行力随着既判力扩张至继受人。[6]其次,无论是对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还是对没有既判力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如果发生概括性的一般继受,继受人继受的不仅仅是实体权利义务,而且继受了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当事人所具有的效力,完全移转到继受人。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当事人具有执行力的,继受人同样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拘束。再次,如果发生特定继受,继受人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继受人也就具有相应的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继受人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义务的,就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特定继受的,执行力同样会扩张至继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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