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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当事人声明不服并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有关执行当事人变化的裁判,其理由不外乎两种:一是对裁判的程序有异议;二是对裁判的实体结果有异议。因此,可以设计两种救济方式以适应上述不同的声明不服的理由。其中,以裁判程序有错误为由声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抗告,[12]由上一级法院对其不服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判;以裁判的实体结果有错误为由声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声明异议。由于请求救济的主体不同,提起的诉讼类型也有所不同。


  

  为了满足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救济要求,可以设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主要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一是执行债权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执行债务人,执行机关经审查后支持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的抗辩意见,驳回了执行债权人的请求。执行债权人认为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并要求其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就可以被请求变更或者追加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二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指明的当事人请求变更自己为执行债权人,执行机关支持原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的抗辩意见,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该当事人认为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并要求变更自己为执行债权人的,可以反对其变更请求的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为了满足被变更或者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救济要求,可以设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异议之诉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在执行债务人变化程序中,执行机关支持了执行债权人提出的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请求,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债务人不服,请求对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撤销或者变更相关裁判的,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的主体可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同意执行债权人的变更或者追加主张的,被裁判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应当以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是在执行债权人变化程序中,执行机关支持了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的主张,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权人,原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不服,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提起诉讼时,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债权人同意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以请求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的当事人和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债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值得说明的是,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并不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特有制度,而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因此,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救济完全可以纳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中。上文之所以对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与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甚至没有建立异议之诉制度,以至于在变更或者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寻求救济。至于许可执行之诉与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因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而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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