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采取言词辩论的方式对当事人变化事由进行审查,就应当通知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确保辩论能够落到实处。但是,为了适应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可以采取电话等简易的通知方式,并以实际通知到相关当事人本人为原则。收到通知的当事人拒绝出席言词辩论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进行。同时,由于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变化事项宜采取合议的方式进行审查。
在审查和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但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不是要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移植或者应用到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来。首先,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实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提供基本线索,执行机关就应当对是否具有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实进行调查,而不是完全被动地坐等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更何况,变更或者追加债务人的事实,往往是执行机关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现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开始就掌握在执行机关,而不是由债权人提供的。其次,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的审查往往只是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当事人进行严格证明,也就不可能达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条件。再次,执行机关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进行审查,并不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执行机关的职权作用相当明显,因而不具备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环境。最后,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实行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制度,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辩论权并查明事实。这些都与作为法院裁判规则的证明责任制度无关。总之,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的审查,程序上完全不同于审判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并不是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应当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除异议之诉外,基本没有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执行中适用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读。”[10]
尽管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它仍属于执行裁判权的作用范围。同时,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进行的审查,只是解决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不是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因此,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执行机关宜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裁判。同时,为了充分说明裁判的理由,体现程序公开,执行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判: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书应当送达执行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便于不服者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四、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
对于执行机关就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声明不服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声明以及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就是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救济程序和救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既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和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和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后救济程序的基本思路应当是: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原因和范围不同,救济程序的启动及其具体的救济程序也应当有所不同。首先,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或者类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之内的主体,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些;对于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范围的主体,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更为宽松些。其次,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不宜也不能简单地走回复诉讼的路子,而应当以效率优先作为价值取向进行程序设计。正如有人所说,以执行当事人变化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为由,认为只能以诉的形式解决,是“‘贴标签’和‘格式化’的一种简单思维”。[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