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无论是法院裁判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还是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无论是一般继受人还是特定继受人,都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享有权利的继受人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负有义务的继受人经债权人请求应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追加该继受人为执行当事人。继受债权的,继受人可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继受债务的,继受人可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
(二)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在给付特定物的执行中,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但此时的变更或者追加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是特定物,而不是种类物;(2)第三人占有的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的标的物;(3)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是为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4)第三人占有标的物始于诉讼系属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开始之后,而不是始于诉讼系属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开始之前;(5)第三人已经直接、实际占有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台湾学者认为,明确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向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扩张,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于诉讼系属后,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7]其实,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同样具有此种功能。在实践中,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经常体现为受委托人、保管人、寄存人等。
(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诉讼系属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并实施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利益归属主体的诉讼。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其实就是诉讼担当中的利益归属主体。一般认为,“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利害关系一致,故所受的确定判决,其效力当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8]至于诉讼系属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以及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其实体地位分别相当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当然应当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影响而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及,因而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四)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持有人
在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之外,执行力也具有扩张性,并导致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范围进一步扩大。持有除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的第三人,就是其中之一。责任财产就是债务人用于履行义务的财产,根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的原则,它因交易成立或者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而确定。责任财产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不会改变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属性,直到债的消灭。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为交易成立或者法律文书生效而成为责任财产后,只要未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改变其责任财产的属性,都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所及。即使责任财产改由第三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也会扩张至该持有人。《适用意见》第274条、《执行规定》第79条至第81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责任财产持有人的扩张效力,基于此,可以追加企业分立后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的债务人财产的上级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债务人,但是对于被追加的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又有明确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