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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诉讼标的物也是责任财产,但是由于诉讼标的物的持有人直接受既判力扩张效力所及,因此一般不按责任财产持有人来变更或者追加。


  

  (五)依法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连带责任是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特殊责任制度,其基本特征是整体性和强制性。由于它具有整体性,债务人不得以责任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全部给付请求;由于它具有强制性,债务人不得请求免除责任。总之,相对于一般民事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更为严格、更为确定。因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当这些主体没有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时,也为该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效力所及,经债权人申请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直接进人民事执行程序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272条、《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7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对依法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的扩张效力。


  

  上述各种主体尽管未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但受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效力的影响,应当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因此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可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权人;应当承担义务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


  

  有关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的启动,最为重要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二是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人为执行债务人。


  

  当事人与民事执行的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变化的程序多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但是,执行机关是否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当事人变化程序的问题,仍然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根据目前相对统一的认识,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9]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特征,也就是可以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主动地采取某些执行措施。然而,这种主动性和单向性是否能够适用于执行当事人的变化程序,即不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鲜有人论述。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执行权的两权构造说,主动性和单向性只是执行实施权的特征,执行裁判权则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征。执行当事人的变化属于执行裁判事项,是执行裁判权的作用对象。因此,在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以及变更、追加的具体范围时,执行机关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


  

  根据权利的可处分性,执行债权人的变化,必须由权利人提出申请,这是毫无疑义的。同时,执行债务人是否变化以及如何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债权人在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问题上往往比较主动、积极,加之同样涉及处分权的问题,因此,执行债务人的变化原则上应当由执行债权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生效法律文书未列明的第三人应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这一点,往往是执行机关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现的,执行债权人并不一定清楚。也就是说,执行债务人变化的事由,往往是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首先发现的。如果只规定执行债务人的变化程序必须经债权人申请而启动,但没有关于便利执行债权人知悉执行机关掌握的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的规范,就无法充分发挥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应有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执行公开原则为依据,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发现具有应当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事由的,应当立即告知执行债权人,债权人知悉该事由后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债务人。执行债权人没有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决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执行机关没有告知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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