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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


谭秋桂


【摘要】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主体范围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决定,一般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五种主体。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应当依申请而启动,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该程序,债务人也不得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他主体为执行债务人。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事由,应当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应当完善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确保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正当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构建
【全文】
  

  民事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确定。[1]只有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及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从理论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涉及的主体,原则上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为限。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具有扩张性,即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作用力。[2]因此,一定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主体也可能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成为执行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我国现行立法和理论研究一般称之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完全退出执行程序,由其他的主体替代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理论和立法上称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二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其他主体进人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理论和立法上称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可能分别出现,也可能同时发生,具体情形相当复杂。


  

  无论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还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化都具有正当性。然而,这种正当性只有通过程序运行才能最终实现。程序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执行当事人的变化能否从理论的正当性发展成为现实的正当性。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经常引起争议,甚至执行机关往往因此被指消极执行或者乱执行。原因之一就在于,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债务人的几种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但都没有规范变更与追加的具体程序。一方面利益攸关者可能因所处立场不同而对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形成不同的理解进而引起争议,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因程序不规范而被滥用,最终导致不当的执行当事人变化结果。在这种背景下,有人甚至对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有人以涉及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为执行当事人变化事项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或者不能直接由执行机关裁决,而应当先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3]如果依照这种观点进行制度构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制度将被代位执行制度替代,从而失去存在的可能性。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说不通,对实践徒增执行成本而有害无益。因此,以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正当性为基础,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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