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从道德和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不同制约方式及效果上看,道德规范重在约束人的思想,即它通过思想约束的内心自觉来规范人的行为德性。违背道德规范的自然惩治方式为谴责,包括自我谴责与来自他人和社会的谴责;法律规范则重在约束人的行为,违背法律规范的制裁方式为国家强制,显著不同于道德制裁的自我强制性与社会强制性。道德水平的高低和道德自觉的强弱,对人的行为约束产生不同层级的效力差异,对于道德水平低、道德自觉弱的人而言,指望通过道德规范来惩罚其行为几乎等同于无效。[5]因此,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应尽量使其法律成分得以彰显,就具有法律属性的科研不端行为借助法律规范,施以国家强制。
第二,从科学尊严与学术正义的角度看,任何学术不端行为,无论是违背道德伦理还是违背法律的科研不端行为,均是对科学尊严的伤害和对学术正义的破坏。科研不端行为的放任或遗漏,就意味着科学尊严的减低和学术正义的侵蚀。只有创制科学严密的不端行为治理制度,方可有效预防和惩处科研不端行为,维护科学尊严和学术正义。这就要求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对科研不端行为实施从严治理的原则,让科研不端行为中的法律成分即科研违法行为,理所当然地进入法律关系,受到法律惩治。正如前文所述,科研自律与学术自觉只适用于具有一定科研道德水平者,该种预防和治理科研不端的运行机制,无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真正做到釜底抽薪式的有效规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科学尊严与学术正义是严肃而正当地排斥一切科研不端行为的,但在道德伦理规范治理上所具有的天然缺陷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将那些违背法律原则和规则的科研不端行为,从道德伦理规范的领地移植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实现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化改造,还原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中的国家强制。
第三,从科研不端行为的社会危害及预防和惩治的现实角度看,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已越来越暴露出各种科研不端行为,行为主体的专业技术层次和行政职级越来越高,行为后果不仅侵害了科学尊严和学术正义,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科研秩序,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因此,从科研不端行为中挖掘其法律成分,使科研不端行为中本应有的法律属性回归至法律关系之中,合理扩充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使科研不端行为中违背法律规范的科研违法行为公正地受到法律制裁,这对预防和遏制科研活动中的科研不端行为,减少科研不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必要的。
因此,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没有必要因为担心道德问题法律化之嫌疑而有意使其本质属性过度保留道德色彩,也没有必要基于同样的担心使预防和惩治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创制似乎有意呈现一种保守态度。毕竟,道德和法律之不同规范属性无法掩盖二者在价值追求上的共性,道德和法律对人与社会调整和管控目标具有一致性,利益多极化及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道德规范的调整和管控能力的减低趋势,也可以合理解释道德问题法律化缘何存在运行空间。鉴于此,关于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完善,应尽力在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现行法律的相应规则框架内,让更多的科研不端行为进入法律规制的视野,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客体和法律责任制裁的对象。同时,对科研不端行为作出法律处理或责任追究,也必须建立于科研不端行为作为违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违法行为之认识基础上。如果一方面认为科研不端行为是一种道德范畴内的不当行为,或者不充分承认科研不端行为是法律范畴内的不当行为,一方面又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惩处,这本身就缺乏规制逻辑之正当性。申言之,法律规制下的科研不端行为之属性只能是违法行为,不可能是道德伦理范畴内的不端行为;从捍卫科学尊严的正义立场出发,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惩治机制设计,应当充分吸收一切违背现代法律原则与现行法律规则的不端行为。即: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化,是法律规制模式下科研不端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
三、法律化方法:法解释技术及其应用示范
前文已经指出,价值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主要是道德伦理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则是法律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前者进入法律规制没有正当性,违背规制逻辑;后者进入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符合规制逻辑。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是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化的结果,但科研不端行为如何由道德化走向法律化?这涉及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化方法,亦即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之法解释技术问题,这同时也是科研不端行为的在实体意义上的认定方法与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