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尽管从规范事实上可以推定,“处理办法”已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法律范畴,但在个别条款的设计处理上,仍然可以发现道德伦理色彩甚至是道德伦理范畴的直接认定。最为显著者,莫过于该办法第18条,即“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之规定。如果合理排除该条的其他立法本意,[3]大致可以推定这是该办法对科研不端行为范畴认定上的逻辑矛盾。可见,“处理办法”实际上存在着对科研不端行为范畴界定的认识悖论,即在默认科研不端行为道德伦理属性的同时却用部门规章的法律规范形式惩处了科研道德伦理问题;在用部门规章的法律规范形式惩处了科研违法问题的同时却又明认了其道德伦理属性。这一问题的存在,为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制度完善和调查处理认定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
二、科研不端行为认定原则:法律化及正当性分析
应当承认,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在法定权限及程序规则指引下,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实体认定,是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关键环节。以认定为中心,不仅是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践中的程序与实体之二元操作问题,也是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制度创制和完善中的政策导向与理论指引问题。易言之,在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建构与运行过程中,如何认定科研不端行为,无疑是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制度完善和调查处理认定实践中新的课题。认定科研不端行为自应有其认定程序与认定技术,但认定程序与技术的设计需要首先明确认定原则,即认定科研不端行为应当选择的认定政策及原则。
前文已经指出,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逻辑与其属性界定密不可分,国家立法及其实施者不应介入纯粹属于道德伦理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但与此同时,面对形式多样化、性质法律化的科研不端行为发展变化趋势,国家立法及其实施者也不宜对科研不端行为保持过度谨慎态度,以免有对科研不端行为放任之嫌。于是,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最大程度的平衡制约以力求科研不端行为之道德与法律界野清晰化,进而为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实践提供合理的操作空间,则无疑成为解决科研不端行为之实体认定的首要任务。在科研不端行为道德伦理属性与法律属性同具、道德伦理规制与法律规制共存的治理模式下,国家立法及其实施者介入科研不端行为之查处,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做到有法可依。因此,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化应当成为认定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基本原则。
道德法律化很可能是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4]但所谓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化,并非泛指逾越道德伦理之界,将科研不端行为的道德伦理属性进行法律化改造,利用法律规范调整纯粹道德伦理领域之事项,而是特指将科研不端行为中的法律成分加以提炼,从而改变过去法律缺席科研不端行为规制的盲区,使构成法律属性、内含法律成分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质言之,所谓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化过程,就是科研不端行为法律成分的寻找和归位过程。之所以从广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中努力挖掘其法律成分,并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看,法律与道德尽管同属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但两者分属不同上层建筑,本质差异显而易见。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性的道德标准具有抽象性、模糊性,难以在判断人的思想和行为上形成具体而可操作的标准规范。正如前文所述,广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不仅指违背科研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也包括违背科研法律规范的行为。道德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具有强烈的价值性,是价值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其判断标准十分复杂,且道德成分无法穷尽。相应的,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内涵则昭示了其法律属性,行为的判断标准具有规范性、法定性,相对具体而可操作,如科研不端行为中的造假就意味着欺诈;抄袭和剽窃就意味着侵权或犯罪。可见,科研不端行为道德成分的无限性和法律成分的有限性的事实,决定了科研不端行为的道德成分远远多于法律成分。道德成分无法采用列举方式展现于特定载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以及不同主体的不同认识等主客观因素,决定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道德判断并不统一。相反,法律成分却可以在规范意义上借助相应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界定、列举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