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科技部“处理办法”在类似不端行为规定时只确立了“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之不端行为,对于其他侵害著作人身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不端行为,则应借助上述版权法规则进行解释。对此,教育部就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发出的通知中,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将“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伪造注释”“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余论
法律规制视野下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法律概念,应归于法律范畴,在这一意义上,科研不端行为就是科研违法行为。只有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才使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取得正当性并成为可能,进而发生法律制裁问题。如果未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法律属性界定,或者过多强调其道德伦理属性,则现行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会失去正当性。因此,科研不端行为的认定应遵循法律化原则,并在法律原则和规则框架内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解释,以便在制度创制与完善以及调查处理实践中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合理认定。在科研道德和学术自律尚不足以自我约束以及科研不端行为引发的社会关注日益凸显之时,有必要充分挖掘科研不端行为之法律成分,适度扩充科研不端行为之法律调整空间,以求预防和控制科研不端行为对科学尊严的伤害和对学术正义的破坏。至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属于学术品德范畴,法律对此没有规制义务,也没有规制资格。国家可以通过政策、法规以及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倡导学术道德,即采取倡导性规范积极号召科研主体遵守学术规范,防治科研不端行为,但对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的科研不端行为,只有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方可进行国家强制。
【作者简介】
李绍章,别名李绍彰,艺名土生阿耿,山东沂源人,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379。
“处理办法”规定科技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机构,规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持机关、科技部等为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主体,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申诉复查程序等,从这些规定来看,“处理办法”所调整的科研不端行为已不再是纯粹的道德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
单纯从“处理办法”第18条之“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规定来看,可有多种学理解读,一是在科研不端行为道德范畴的认识前提下,除该条之外,其他条款和规范仅是对科研不端道德问题的处罚,即赋予相关主体的道德制裁权,或者说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将道德制裁权规范化。显然,如果立法者是如此本意,则背离了前文所论及的范畴界定及其规制逻辑;一是在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范畴的认识前提下,该条仅仅针对科研不端行为涉及不属于本“处理办法”调整的其他违法、犯罪或者违纪行为,
如果这一解释成立,虽然可以在实质上解决了科研不端行为范畴认定的矛盾,但在规范文本上却违背了法律规制的形式逻辑,因为进入了法律规制的科研不端行为本身就是科研违法行为,再使用“涉及违法”之表述,无疑又在形式上制造了规制矛盾。
杨孝如.道德法律化: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9。
这同时可以说明为什么不同的国家在治理科研不端行为中所采取的治理模式有所不同。例如,德国以科学作风严谨著称于世界,在科学研究及学术领域,强调学术自治之宪法权利,人们也拥有较高的学术道德自觉,专门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机构实无必要,科研秩序由学术机构自治管理,在研究理事会、大学和研究机构层面建立相应的机构,出台相应举措,实施自治管理。但在一个社会诚信体制尚未建立,整体上科研道德水准尚不到位、学术道德自觉尚不充分的环境下,单纯依赖学术团体自治和科研道德自律简直是难以想象的。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50。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些均为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的人格性民事权益,在科研活动中,凡是涉及此类人格权的不端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申报科技项目、人体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可以此作为解释工具。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本条规定其实是对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科研合同缔结中,如科技项目申报者违背诚信原则提供虚假信息,可直接认为为科研不端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该条规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社会责任,在法解释上应认定公司在从事科技研发过程中也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有触犯社会公益之背信弃义的科研不端行为。这对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针对单位主体科研不端行为之认定具有规范参考意义。
关于行政法领域的相关规范,从类型上包括各部门颁布的奖励科研成果、科技进步、评优的条例和规程,关于规制科研、新闻出版、教材编写的行业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教育部门关于学生、教师的纪律规定等。参见褚宸舸:《我国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关系论要》,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有关人员申请科技项目时,在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可以从多个层面作出解释,从法律规则角度,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以构成合同欺诈,对于已成立的科研合同,受害者有权行使撤销权,并请求救济已损害的相应的权利(如请求赔偿损失等;从法律原则角度,这一行为违反了法的一般原则即正义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所宣示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科研诚信的破坏,当可直接作出科研不端行为的实体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等民事基本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均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多被民法学者誉为“帝王原则”的原则性条款,是道德问题法律化的经典例证,在科研不端行为认定中无疑是应用最广泛的原则,因为违背诚信的科研不端行为直接伤害了科学研究的最基本伦理道德。
李绍章.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1-5。
从版权产生的法理基础看,当今世界主要有两种体系:一是采用英美法传统的国家的“版权体系”,该体系以经济价值观为版权的立法基础,基于经济垄断和财产神圣概念的影响,认定版权法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精神产品的投资、生产、传播和繁荣;二是采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的“作者权体系”,该体系以人格价值观为版权的立法基础,基于“天赋人权”的理念,认为作品折射作者的人格,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为使作者人格免受侵犯就必须保护作者的权利。参见李明山:《中国版权保护政策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38页。
杨丽娟,李伟.科技正义与法之正义关系的辨析.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