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处理办法”看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属性
那么,科技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的“处理办法”是否违背了科研不端行为的上述规制逻辑呢?
该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其他科研不端行为。这一条文是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立法定义,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单从该条规定来看,“处理办法”对科研不端行为在立法定义上所强调的是“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显然,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既包括科研行为法律准则,也包括科研行为道德伦理准则,即凡是在科研行为过程中违背科研行为法律准则、道德伦理准则的行为,均属“处理办法”所认可的科研不端行为。由此似乎可以作出判断:“处理办法”所界定的科研不端行为是广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并非限于狭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即科研违法行为。
但事实是不是如此呢?从该条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列举性范围界定来看,上述初步判断显然会遇到质疑。因为,除了兜底事项“其他科研不端行为”之外,所列举的五种基本科研不端行为其实均是触犯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属于科研合同要约环节中的欺诈行为,违背契约法规则;“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属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违背知识产权法规则;“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属于科研合同履行环节中的欺诈行为,违背契约法规则;“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违背人格法及侵权法规则;“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属于触犯社会公序良俗及动物福利规范的不法行为,违背实验动物保护法规则。可见,“处理办法”列举的几种科研不端行为均属于法律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即科研违法行为。
有疑问者,该条的兜底性规定即“其他科研不端行为”是否又将上述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引向了价值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呢?因为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上看,所谓“其他科研不端行为”当然应包括单纯违背科研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而尚未触及法律规范的不端行为,且如此解释又与该条对科研不端行为之概括性定义(即“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相吻合,完全符合法律的条内体系解释逻辑,即从条内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角度观察,“处理办法”所规制的科研不端行为应为广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那么,这一判断结论是否成立呢?
不妨先从体系解释即从“处理办法”的整体解释上加以分析。从该办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机构、处理原则、处罚措施、处理程序以及申诉和复查事项等规定来看,“处理办法”所规制的科研不端行为,应当为规范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而非价值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2]一方面,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作出了带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性规制,从科研不端行为的列举性界定到调查处理的权限、主体、程序等环节,均赋予了法律之力,直接表明了科研不端行为的违法属性及应受国家法律制裁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处理办法”所采用的规范类型上观察,该办法的强制性规范远远多于任意性规范,即从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各个环节施以强制性规范,并以此规制方式所形成的国家强制,直接宣告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系列惩罚措施,如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限制或禁止其科研活动、记过、降职、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可见,从法的体系解释上分析,“处理办法”所规制的科研不端行为应当仅限于法律范畴内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包括纯粹道德伦理意义上的科研不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