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语言哲学实现了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向,“科学哲学的兴趣逐渐从句法学转移到语义学,进而转移到语用学”。[14]德国哲学家阿佩尔认为,语言的语用问题本质上是“作为科学主体的人的问题”,[15]语言具有主体间性特点,文本的解释主体“乃是一个无限的互动共同体中的解释共同体”,[16]文本的意义则是解释共同体通过互动沟通达成的共识。随着语言哲学的转向,法律解释方法也逐渐从语义解释转向语用解释,强调解释主体在解释中的互动沟通,如哈贝马斯提出了“真理共识观”和“法律商谈理论”,[17]波斯纳提出了法律解释的“意义共识论”,[18]雅各布斯明确提出刑法解释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超越文字界限,[19]阿列克西提出了法律论证理论,[20]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开始关注解释的主体间性问题,纷纷恢复或重建的陪审制即是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制度路径。
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超越了传统的刑法解释理念的局限,实现了从抽象正义向现实人本的回归,克服了规则主义解释的缺陷,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规则主义强调规则至上,忽视规则遵守的目的与结果;而人本主义强调人是主体与目的,遵守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发展。第二,规则主义主张用逻辑和技术方法获得客观正确的解释,排斥多元化价值判断和公众情理的影响;而人本主义主张通过对话协商途径实现共识,肯定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与公众情感与意志表达。第三,规则主义解释强调主体必须抛开个人因素实现对刑法的客观解释,将主体抽象化乃至消解;而人本主义承认解释主体的多元互动关系。第四,规则主义以文本中预设的客观意义限制司法的任意;而人本主义则以多元主体通过正当程序获得的共识作为对司法的限制措施。总的说来,规则主义解释维护了解释的垄断权,明显偏离了司法民主的精神,人本主义解释提倡的对话协商更符合现代司法民主理念与精神。
我国当代的刑法解释范式主要属于规则主义范式。自改革开放以后,鉴于“文革”期间既不遵从规则又不尊重人性所导致的惨痛教训,开始致力于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个进程中,我国法制现代化沿袭了传统的法典化路径,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观念的“移植”进一步强化了规则主义的地位。[21]应当说,严格遵守规则是推行法治的必然步骤,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但由于强调对规则的严格遵守,往往忽视对刑法解释与适用目标和出发点的关注,法律的实质目标和正义没有得到应有的考量和实现,特别是忽视了公众要求和认同,无法满足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表现出教条化和形式化,“许霆案”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就是规则主义影响的典型,“当年孟德斯鸠所形容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就是今天中国法官的鲜明写照”。[22]由于越来越多的刑法解释与判决引起公众的不满与质疑,一些学者开始反思规则主义解释的局限,强调刑法的实质解释,如有学者主张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23],有学者强调“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24],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25],目前,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界更形成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学派之争,有学者形式解释论者主张以文义为基础与边界解释刑法,在文义框架内可以根据实质判断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出罪,但禁止将有处罚必要性而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26]实质解释论认为,文义是刑法解释的基础而不是边界,可以根据目的与结果的考量,根据行为是否有处罚必要性,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将其入罪或出罪。[27]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看,两种解释理论有共同之处:都认为文义解释是基础,并且不排斥价值判断,对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可以根据价值判断将其出罪。而两种解释论的根本区别在于:文义是否是解释的边界,是否可以突破文义界限将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