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解释范式对刑法解释公众认同的影响
刑法解释理论有着深刻的哲学基础,并且因哲学基础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范式。自19世纪下半叶批判黑格尔思辨的理性主义以来,西方现代理论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基本哲学思潮即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科学主义强调知识来源于客观的观察,应当从理性的角度衡量社会利益关系,认为科学知识是客观的,相信科学和科学方法可以推广至一切领域。人本主义“是以人为中心及准则的哲学”[7],强调知识来自人的理解和解释,应当根据价值标准,从生存意义上衡量社会利益关系,人类获得的知识包含着价值的判断,科学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一切领域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
刑法解释理论受这两种哲学思想和知识观的影响,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范式。科学主义在刑法学领域的典型表现就是规则主义或称法条主义,指以法律的确定性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司法活动中力图排除自由裁量,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规定进行裁决的一种司法观念。与法条主义相伴随的是一套解释规则,解释成为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活动。[8]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范式即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以法律的确定性为假定前提,以遵守规则为目标,强调解释者抛开个人因素探求刑法条文所蕴含的客观意义。与规则主义解释范式不同,人本主义刑法解释范式放弃了追求客观理性的立场,转向以人为本的理念,承认人的理性与非理性,以促进人的发展作为刑法解释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强调刑法解释的结果应当符合公众的基本情感。
在近代西方法治进程中,规则主义具有历史的必然性,随着科学与技术的发展,追求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必然表现为严格遵守规则的形式合理性。如启蒙思想家曾努力将人文主义精神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设计,将法律转化为解决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的可操作的技术,如孟德斯鸠根据数学思想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三权分立理论,[9]贝卡里亚提出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这些问题”。[10]因此,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也力求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刑法适用的模式坚持逻辑推理的三段论,而刑法的解释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以文义射程为边界,用逻辑或技术手段获得刑法中所蕴含的客观意义。因此,合法性被理解为对规则的严格负责,规则的适用不再充满对目的、需要和结果的注重,[11]这种法律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导致法律目标的普遍丧失,被称为“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12]面对规则主义日益显露的弊端,20世纪上半叶,欧美国家掀起了一场反形式化运动,强调法律的一般价值,追求法律的实质目的,法律解释以意图解释为目标。刑法解释不再仅关注规则自身的遵守,而是更多地关注规则适用的目标与效果,“更多地回应社会”,[13]但因受语言哲学的影响,实质解释的边界与文本的语形—语义维度的紧张关系未能得到有力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