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LLMC的权利属性
多数学者赞同LLMC是实体权利,但究竟为抗辩权、形成权抑或请求权,尚存争议。
(一) LLMC抗辩权之否定
主流观点认为,LLMC是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抗辩权,它的行使以请求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简称《复函》)中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4]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一,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LLMC权利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向法院单独提起责任限制请求;二是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的主张。不管是哪种形式,它的作用都不是对抗索赔人的请求权,而是直接产生对特定事故所有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后果——超出限额部分请求人不得再为主张,因此不具有抗辩权的对抗性特征。
第二,LLMC权利的行使能够消灭(或部分消灭)LLMC相对人的请求权。一旦责任限制得以适用,LLMC将只承担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而相对人的海事赔偿请求额度也将势必减少到责任限制范围内。因此,实施责任限制的结果,消灭了请求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债权的请求权,而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被对抗的权利丧失了请求力,并未导致其权利的绝对消灭。[5]从这一点考量,LLMC也不具有抗辩权的基本特征。
第三,LLMC不以相对方请求为条件,可在LLMC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行使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不论请求方是否提出请求。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允许LLMC权利主体主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在法律的层面上否定了LLMC是抗辩权的观点。该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四,如果LLMC是抗辩权,则在同一事故的不同诉讼中,责任限制人只能对每一诉讼进行责任限制抗辩,其赔偿总额就有可能超过责任限制的总额。这样责任限制权利就形同虚设了,不符合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规定。1976 LLMC第11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基金应用于“偿付能够援引责任限制的各项索赔”,公约第10条同时规定,“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
第五,如果将LLMC定性为抗辩权,则因抗辩权须以请求为条件,故LLMC将有可能无法实现优先适用原则。比如,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也是LLMC的限制性债权,其债权人可完全不必以LLMC限制性债权人的身份向LLMC权利主体提出请求,按对物诉讼程序便可实现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注:《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可以对船舶、对引起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以及对此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产生船舶优先权。”《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请求,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取得担保。”此规定虽与1926年公约的措辞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对物诉讼程序,无须向船舶所有人提出请求。)。LLMC因没有请求这一前提条件而无法实现,导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LLMC,这显然与法律的规定和LLMC优先适用原则相悖(注:海商法》第21条的表述改变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该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的规定已经改变了船舶优先权是对物诉讼的本质。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我国法理不允许船舶作为诉讼的主体,并非为了解决LLMC是抗辩权带来的弊端。)。
同样,如果将LLMC定性为抗辩权,货物的索赔方全部索赔经一次限制后,仍然超过二次限制的限额,该索赔方明知还有二次限制的制约,怎可能再向LLMC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承运人)提出索赔?没有请求,LLMC的权利主体同样无法享受LLMC(二次限制),结果使得本来二次限制应制约一次限制,却因索赔方没有提出请求而无法实施二次限制,导致一次限制优先于二次限制适用。需要说明的是,二次限制优先于一次限制适用,并非是指时间上的先后,而是当一次限制与二次限制发生冲突时,哪一种法律制度优先于另一种法律制度适用的问题。1998年,“静水泉”轮(注:1998年11月18日,“静水泉”轮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中,因机舱大量进水,于台湾海峡附近海域沉没,随船装载货物全部灭失,造成4000多万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在大连、广州、青岛等地的海事法院提起7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案件涉及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代理人、保险人等与货损索赔有关的当事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和诉讼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为应对即将出现的众多索赔请求和巨额赔偿款项,率先在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裁定准许设立433万元的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面对尚未出现的众多索赔请求和巨额赔偿款项,率先在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裁定准许设立433万元的责任限制基金。这应该是在司法实践上对LLMC抗辩权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