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多为借贷债权关系),由于此类债权不属于LLMC的限制性债权,抵押权的实施并不影响LLMC的实施,不产生与LLMC的冲突,因此,也就不存在LLMC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适用问题。
(二)LLMC优先于船舶碰撞法律关系适用
《1910年碰撞公约》第10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现行的有关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法律。”(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do not affect in any way the law in force in eachcountry with regard to the limitation of shipowners,liability.)这就意味着任一碰撞当事方都是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碰撞责任,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或是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另一方承担的被追偿责任,都不超过各自的LLMC的限额。《瑞典海商法》第八章第1条第4款和《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一章第11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的赔偿超出了其应负责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就超出部分进行追偿,另一方可以援引……责任限制进行抗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2款规定:“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按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船所有人追偿时,非漏油船所有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进行抗辩。”这一规定体现了LLMC制度优先于船舶碰撞法律制度适用。举例说明,A船和B船碰撞,责任比例各为50%,假设A船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B船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C提出人身伤亡索赔额100万,C向A船或B船任一方索赔时,A船与B船都是在自己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假定C向A船索赔,A船连带赔付100万后,向B船追偿,B船本应承担50万,但因其限额仅为30万,故只赔付30万,最终A船赔付70万,B船赔付30万,都没有超过各自的责任限额,C获得100万赔偿。
(三)LLMC优先于船舶扣押法律制度适用
《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8条第5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在扣船实施地国适用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执行此种公约的国内法的规定。”扣押船舶也是一项对物诉讼的程序,海事请求人扣押船舶后,对案件没有实体管辖的扣押地法院,公约规定请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8条规定扣船期限为30日)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后便可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船舶所有人如果不想其船舶被拍卖,就会向法院提出LLMC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申请设立LLMC基金。一旦基金设立或提供了满意担保(基金或担保数额相当于责任限额),被扣押的船舶应立即被释放。《海商法》第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根据此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就无权继续扣押该船舶,更不可能进入拍卖船舶程序,该海事请求如果是LLMC的限制性债权,此债权人只能按LLMC的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体现了LLMC优先于船舶扣押制度的适用(注: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扣押制度虽然均属对物程序,但船舶扣押制度的扣船范围要比船舶优先权的扣船范围大得多(参见《海商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第21条)。)。
三、LLMC优先适用原则在内部关系上的体现
LLMC在内部关系上体现的优先适用原则,又可分为如下不同类型。
(一)有独立限额,但受制于LLMC
1.货物运输单位责任限制和LLMC并存,但前者受制于后者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都有自己的独立限额(单位责任限制)。当承运人同时又是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时,该人既是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又是LLMC的权利主体(注:分别参见《海商法》第65条和第204条。)。如果在运送货物期间,发生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故,但并没有丧失LLMC的权利,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有权根据《海商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一次限制”;如果经限制后的索赔额连同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的总索赔数额已超过《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的LLMC的财产限额,此货物索赔方的请求将再次受到限制,即达不到单位责任限额的水平,这就是所谓的“二次限制”。二次限制改变了一次限制,一次限制受制于二次限制,体现了LLMC优先适用原则。为明确一次限制与二次限制的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明确LLMC优先适用原则),《海牙规则》第8条规定:“本公约中的规定不影响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或义务。”《汉堡规则》第25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鹿特丹规则》(注:《鹿特丹规则》于2008年12月11日经联合国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通过,截至2010年末,已有23各国家在公约上签字。)第83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即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规范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