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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衅原则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三)认定激情犯罪应当注意的几个特殊问题


  

  1.情感合理与行为合理的认定问题


  

  虽然笔者提出的上述适用条件兼顾了情感合理与行为合理,但应该如何认定情感合理与行为合理仍存在一定的难度。英国牛津大学杰里米教授认为,情感合理意味着“因合理的原因,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程度等被激怒”。[35]上述适用条件的第一个条件与第二个条件表明,笔者对被挑衅者情感是否合理的判断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要求存在足以使普通人进入激情状态的挑衅。如果普通人在被挑衅者面临的情况下也会处于激情状态,那么被挑衅者在这种挑衅的刺激下进入激情状态就是合理的;反之,他的情感就是不合理的。合理的行为要求被挑衅者的反应行为与挑衅行为大体成比例。一个人只能像正当防卫中使用与其面对的威胁相当的对抗手段一样对抗挑衅人,不允许行为人仅仅为了保护财产而使用致命的暴力。值得注意的是,“行为合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反应必须严格与挑衅行为成比例,成比例仅仅是作为一种工具帮助法官(陪审团)去思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合理”。[36]换言之,成比例并不意味着被挑衅者的行为与挑衅行为相等,因为挑衅辩护是对使用致命暴力的部分辩护,而不是完整辩护。进一步说,应当允许被挑衅者的反应行为超过挑衅行为,但不能显著不相称。也许有人会说,一个人一旦因受到挑衅而进入激情状态,就不可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用以报复挑衅者的暴力程度,从而拒绝接受成比例这一条件,但是,“法律假定控制能力的丧失有程度之别,如果受到挑衅的杀人者完全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处罚他就是不正当的……将挑衅作为部分辩护理由,反映了受到挑衅的杀人者只是部分而不是完全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37]


  

  2.是否适用”错误报复规则“的问题


  

  “错误报复规则”是指挑衅原则只适用于被挑衅者杀死挑衅者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杀死无辜第三者的案件。[38]以“苏伯里普案”为例,在这个案件中,苏伯里普与妻子因彼此的不忠行为而发生激烈争吵,苏伯里普不仅杀死了他的妻子,而且用锤子杀死了他的儿子。[39]如果苏伯里普可以以挑衅原则作为辩护理由对其杀死妻子的行为进行辩护,那么是否允许其以同样的理由对杀死儿子的行为进行辩护呢?根据“部分宽恕说”,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两个杀人行为都是苏伯里普在情绪激动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都应得到宽恕。而依据“部分正当说”,答案则是否定的,因为杀死一个无辜的人绝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结论难以为公众所接受。由于笔者赞成“部分正当部分宽恕说”,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部分宽恕根据和部分正当根据时才能适用挑衅原则,因此,笔者完全赞同适用“错误报复规则”,即对因受挑衅而杀死无辜第三人的行为不能适用挑衅原则。


  

  3.如何对待”单纯语言规则“问题


  

  “单纯语言规则”是指单纯的语言挑衅永远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充分挑衅。“单纯语言规则”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之上:一个理性人应该可以忍受语言侮辱而不诉诸致命的暴力反应。[40]但是,美国大多数法院认定,妻子坦白与他人通奸成立法律上的充分挑衅,从而使“单纯语言规则”出现了一个例外。为了解释法律为什么对单纯语言挑衅采取不同态度,美国一些法院将语言分为信息性语言与侮辱性语言。依据这种区分,像坦白与人通奸这样的信息性语言比侮辱性语言更具有挑衅性。[41]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完全采纳“单纯语言规则”,也不应将挑衅语言作信息性语言与侮辱性语言之区分,但主张在将单纯语言性挑衅认定为充分挑衅时应当慎之又慎。另外,有些侮辱性语言绝不亚于信息性语言所造成的刺激,如在我国封建社会有”名节不保如同没有生命“的说法,在当时如果以严重损害名节的语言刺激他人,也应成立充分挑衅。虽然将挑衅语言作信息性语言与侮辱性语言之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我们也应当承认,一般而言,与进行人身攻击的挑衅相比,单纯语言性的挑衅对人的刺激要小。换言之,“单纯语言规则”反映了语言刺激的一般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单纯语言挑衅不能使人进入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因此,在考虑单纯语言挑衅能否成立充分挑衅性时,我们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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