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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衅原则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20世纪下半叶,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适用挑衅原则时采用极度情绪紊乱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0条第3(1)(b)项规定,如果一个人在精神或情绪极度混乱的影响下实施杀人行为,且对精神或情绪极度混乱有合理的解释,那么构成非谋杀罪。与现代理性人标准不同,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极度情绪紊乱标准将关注的重心从挑衅行为的性质转移到被告人的主观精神状态——被告人是否正处于极度的精神或情绪紊乱状态,因此不再要求存在由法律上的充分挑衅激起被告人失去自我控制的证据,也不要求在挑衅行为与因挑衅而实施杀人行为之间行为人毫无冷静的时间。也就是说,即使杀人行为是在受到挑衅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才发生,被告人也有可能获得减轻处罚。此外,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极度情绪紊乱标准还抛弃了现代理性人标准中的分类限制性规则,如单纯语言规则、错误报复规则等。[4]显然,与现代理性人标准相比,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极度情绪紊乱标准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之所以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草案起草人的解释是,在试图保留裁决的客观性特征时,他们有意在合理性判断中引入更多的主观因素。与当时盛行的法律相比,这一标准中有较多的主观因素,但仅仅是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的判断,而不是对行为人道德价值的判断。因此,最终的标准仍是客观的,即对行为人的精神或情绪紊乱必须有“合理”的解释。[5]


  

  二、挑衅原则之理论根据介评


  

  一般而言,英、美等国法律中的绝大多数辩护事由的理论根据要么是正当,要么是宽恕。正当就是承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认为行为并不违法;宽恕就是承认行为违法,但认为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正当事由要证明的是行为的正义性;可宽恕事由要证明的是行为人应否对违法行为负责。[6]与完整的正当事由及完整的宽恕事由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不同,部分正当事由只是减轻行为的错误性,部分宽恕事由只是减轻行为人的可谴责性。[7]那么,法律为什么对因受挑衅而犯罪的罪犯更宽容呢?是因为其实施行为时精神状态特殊而得到部分宽恕还是因为被害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应对自己的被害承担部分责任以至于行为人的错误性减小了呢?换言之,挑衅原则之理论根据是部分正当还是部分宽恕呢?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下面略作介评。


  

  (一)“部分宽恕说”


  

  “部分宽恕说”是当前英、美等国家在解释挑衅原则时所持的主流学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精神处于极度紊乱的状态,控制能力减弱,因此应宽恕行为人的部分责任。[8]此外,持该说的学者将激情作为挑衅原则的关键因素,认为是激情破坏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其理由是,与处于冷静状态的人相比,受极度愤怒情绪影响的人更难实现自我控制。同时,持该说的学者把我们“通常的体验”作为证明愤怒会破坏一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的根据,认为人在愤怒的状态下“更难以合法的、符合道德的方式做出反应”。[9]


  

  也有一些赞同“部分宽恕说”的学者认为,挑衅原则是建立在对人性弱点妥协的基础之上的,如同精神错乱这一完整的宽恕事由一样,激情这一部分辩护事由是以人具有选择能力为前提的。[10]选择能力的程度与应受谴责性相关,精神错乱者由于选择能力完全丧失,从道德上讲没有可谴责性,因此应得到完全宽恕;而愤怒干扰了行为人选择适当行为的能力,使一个人的选择能力降低了,因此也应得到部分宽恕。由于与一个选择能力未受破坏的人犯罪相比,受激情影响而犯罪的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了,因此对其应判处较轻的罪,适用较轻的刑罚。这是对人性的弱点——易于受强烈情绪影响的脆弱性——的妥协。于是,法官或陪审团最终应该考虑的问题是,被挑衅者的愤怒是否在人们预期反应的范围之内,挑衅行为能否引起普通人的愤怒。如果被挑衅者的反应超出人们的一般预期,或者说一个普通人在面临同样的情形时不会实施如此激烈的行为,那么挑衅就不能成为部分辩护事由。“部分宽恕说”又分为两类:一类称为“情感宽恕说”;另一类称为“情感正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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