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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边界

  

  2.法官对有利被告证据的调查。当前中国刑事被告方取证难、阅卷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或照料被告的需要,法官有必要调查核实有利被告的证据。这分几种情况:一是在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时候,对有利于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特定事实,并证明到了合理的可能性后,法官为判断其真伪,可以庭内或庭外核实该证据。


  

  二是被告为履行证明责任或提出无罪、罪轻的证据,法院还有保障被告一方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的义务。[17]因此在审判阶段,被告方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向侦控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进行鉴定、传唤有利被告的证人出庭等。


  

  三是鉴于对被告的照料地位,即使被告方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法官也可依职权或申请传唤有利被告的证人出庭、调取实物证据到庭,并庭外调查核实有利被告的证据。


  

  总之,与调查不利被告的证据相比,法官为履行照料义务,更需积极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或者帮助其履行证明责任,或者查明有利被告的事实。当然,即使被告方申请法官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也有举证的必要,即提出相关的证据调查线索、存放地点等。


【作者简介】
陈如超,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注释】

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庭审时的查证情况,可以参见陈如超:“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法官对刑事被告具有客观照料义务,这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有所表现。如根据松尾浩也的观点,日本刑事法官庭审依职权调查的主要是有利被告的证据;与之相反,即使检察官举证活动不充分,法院也不具有对此加以补充的义务。除非法院偶然获取了重要证据,且检察官又因明显的疏忽,没有对此证据提出申请调查这样双重偶然的情况下,作为例外,法官负有督促检察官举证的义务。参见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329页。而在美国纽约州对重罪案件的审判中,若辩护律师的表现很糟糕,其无效帮助就可能打破控辩双方平衡的假定,此时法官若不积极调查证据补偿辩护能力的不足,则被告有权提起上诉。因为被告的辩护权受到联邦与州宪法的双重保护,因此辩护权行使不好,不仅是对抗制的不足,也是被告宪法权利的缺陷。
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裴苍龄:“构建全面的证明责任体系”,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龙宗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当然,这是从严格的责任角度而言。某种程度上,法官的判决仍需说服控辩双方,所以判决应该详细说理,但这种说服责任与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仍然存在区别。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何赖杰:“新法之刑事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载黄东熊等:《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24页。
See See Martin Marcus,"Above the Fray or Into the Breach:the Judge''s Role in New York''s Adversary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57 Brook.L.Rev.1193(1992),p.1197.
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179页。
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张军等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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