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边界
陈如超
【摘要】中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具有调查证据的必要,其目的是澄清心证与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必要时对被告进行客观照料。但是法官的查证责任并非是承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是同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的证明责任存在严格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边界划分,只有在控辩双方履行必要的证明责任后,且在特殊的条件下,刑事法官方能依职权调查证据。
【关键词】刑事法官;查证责任;证明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法官作为国家与个人纠纷的终结裁决者,因其判决可能涉及被告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故他必需严格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运用法律。就此而言,刑事法官在证据事实方面承担着“查证责任”,且根据该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的“判定责任”与积极的“调查查明责任”。前者是指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在“听证”以后运用经验与逻辑法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定,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后者指法官不仅应当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进行判定,在必要时还应当运用职权直接调查证据,查明案件情况。[1]
消极的“判定责任”,是所有事实审判者在断案时必然都会面临的客观义务,它是内心确信是否确立的首要前提。当然,只有当法官行使消极查证责任后,如果内心对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未臻明确、不具确信,才会催促法官采取积极地调查措施查明案件情况。因此,为凸显法官积极调查证据的责任,我们仅把上述积极的“调查查明责任”视为查证责任。刑事法官是否承担查证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与诉讼类型相关,一般认为,英美两国法官没有查证责任,而德法等大陆法系的法官积极调查证据。然而事实上,因为众多原因,英美法官尤其是职业法官单独审判案件时仍然会适度地调查证据。[2]
中国96年刑诉法改革后践行的“控辩式”刑事庭审模式,仍未否定法官的查证责任,譬如讯问被告、询问证人,根据辩方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事实上,中国刑事法官在审判中适度调查证据是合理的,他们不能成为完全消极中立的仲裁者,无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澄清心证疑惑,还是为了照料弱势被告。[3]因为“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现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让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解决争议,势必要求法官在未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做出裁判,这无疑会增大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也不符合诉讼逻辑。应当看到,完全将诉讼的控制权交付于控辩双方,未必就有助于正义的实现。法官在对证据出现疑问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帮助哪一方获得诉讼利益,而是为了解除心中的疑问,加强其做出裁判心证的一种必要手段。虽然客观上必然有控辩一方要从法官的证据调查核实活动中受益,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必要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