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诉权理论中,诉权并不是诉讼权利的权源。因为诉讼权利主要是根据诉讼运行机制或者为维持诉讼程序正常运行及实现诉讼目的而设定的。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在于:第一,诉权有宪法上的基本权的含义,而诉讼权利是诉讼上的权利。第二,诉权是自诉讼外加以利用的权能,即诉权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诉讼权利是在诉讼过程中加以运用的权能,即诉讼权利存在于诉讼过程中。第三,诉权是当事人的诉权,而诉讼权利不仅为当事人拥有,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均拥有。第四,根据一事不二讼原则,就同一的纠纷或案件,其诉权仅可作一次行使,而许多诉讼权利可由双方当事人多次使用。第五,与诉权主体相对的是法院,而与诉讼权利相对的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最后,诉权的实体涵义使得诉权有别于诉讼权利。[40]
可见,诉权与诉讼权权利并非整体与局部、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所谓诉权是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或者说诉讼权利是诉权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态的认识是值得商榷的。那种认为只有享有刑事诉权的人,才能享有和行使具体的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是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实际不符的。而且,这种认识还造成了一种错误的导向,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必须拥有诉权,必须具有当事人地位,否则连诉讼权利的保护都无从谈起,这在诉权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刑事诉权会与独立的起诉权及诉因制度有牵涉,但并不代表同时也没有诉讼权利。
(二)被害人权益的多角度保护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起伏性和复杂性,从纵向看,被害人诉讼地位从最初的“惩罚执行者”到单纯的“犯罪起诉者”,再到完全依赖国家庇护的诉讼参与人甚至是“被遗忘的角色”。[41]但随着被害人学的诞生,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又开始向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回归。从横向看,犯罪涉及犯罪人、社会和被害人。尽管由于对犯罪认识的改变,犯罪首先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这一实质被强调,国家专门追诉机关代替了被害人对犯罪进行追诉。但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作为受指控行为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的载体和承受者这一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被害人本身仍具有执行控诉职能或要求对犯罪人制裁的性格。同时,被害人又是案件的知情者,国家为准确惩罚犯罪,必须调动其积极性、而调动其积极性的有效途径是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除此之外,由于国家专门机关与被害人在追诉犯罪方面的基点毕竟有很大差异,所以国家专门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有时可能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而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据此可以说,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应实施一定的控诉活动;国家为准确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也宜为被害人进行控诉活动提供恰当的方式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如果不单纯地纠结于诉权制度,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可以是多角度的。有学者考证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保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1)规定以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2)确认被害人在诉讼中提出具体主张和要求的权利。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作为参加人参加正在进行的公诉,享有出庭公审的权利、申请回避权、质问权、对审判长命令及其质问申请不服的权利、申请证据及进行陈述的权利、申请排除公开自己隐私或秘密的权利。(3)确认被害人享有获取有关信息的权利。被害人只有及时得到有关刑事诉讼情况的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因此,各国均重视向被害人提供诉讼信息。如法国和德国均规定,律师为被害人利益可阅览诉讼笔录及其他文件,这样,被害人便可通过其律师获得有关信息。(4)在刑事程序中解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问题。(5)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提供各种帮助和物质保障。(6)采取国家补偿制度。为使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42]在我国现阶段,公权和私权力量悬殊,被害人追诉能力极为有限的前提下,与其在被害人独立起诉权、诉因的决定权和变更权上下功夫,不如更多地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选择权,完善被害人补偿制度,因为后者更具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