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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刑事诉权研究理论质评

  

  (二)被害人刑事诉权的应然判断标准


  

  依据民事诉权理论,被害人由于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具有民事诉权,对此学界已经形成共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就刑事部分的诉权而言,理论研究中,如果仍然认同刑事诉权是由民事诉权所导入,而不是独创的另一套体系,那么,在诉权的判断标准上就应当一致化。被害人是否拥有刑事诉权需要结合诉权要件加以仔细推敲。


  

  1.当事人适格要件


  

  诉权的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是诉权的主观方面要件。刑事诉权理论中尚缺乏对当事人理论的精细研究,而只有笼统的当事人概念或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概念体系与分类方法无法移植到刑事诉讼中,[24]至于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以及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应如何区分,就不得而知了。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渊源于德国古代法中的共同合有(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最初涵义是指被告人的拒绝答辩权,即共同共有人作为正当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否则被告方可以抗辩。[25]在德国普通法时代,采“实体当事人”的概念,没有产生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必要。在德国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之时,近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和理论才产生。德国的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理论对日本学术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理论又深受德日的影响。当事人适格理论初期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诉讼当事人。后来,用管理权的理论扩大当事人适格,并在其延长线上进一步扩大适格范围。而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如果从权能的角度,就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可分为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这种从实体法角度对正当当事人的判定较容易理解;(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主要指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法定诉讼担当人可分为两类:其一,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在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包括破产管理人和非破产清算人)等。其二,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主要有:职务上和公益上的当事人,如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派生诉讼中的股东。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不得为当事人。这一制度主要在群体性诉讼中使用。


  

  由此可知,诉权的享有者首先应当是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既可以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也可以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


  

  2.诉的利益要件


  

  诉权的第二个要件是诉的利益。刑事诉权理论中未见有关于诉的利益的探讨,谈到利益时,多指因犯罪行为导致国家、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这与诉的利益绝非同一所指。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民事诉权理论认为,诉的利益是诉权要件之一。诉的利益是民事权益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或要件:首先,诉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正当的利益;其次,诉的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最后,诉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26]诉的利益实质上指的是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在理论上,诉的利益包含两方面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资格”实际上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但尽管有“资格”,即在法院主管范围之内,但法院未必对案件进行审判,而明确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如禁止重复起诉的情形。[27]诉的利益所包含的这两方面内容就是认定诉的利益的标准。民事或刑事领域,权利保护资格(法院有关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法律中有关特定情况下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则为诉的利益的否定性标准,这样的否定性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等情形,而在刑事诉讼中较为集中地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17条、第188条的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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