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权的核心内涵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民事诉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与民事诉权相对应的是法院的审判权,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其次,民事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为国民平等地享有。再次,民事诉权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涵义。民事诉权是自诉讼外加以利用的权能,诉权行使所启动的是一个案件(或纠纷)的诉讼程序,而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并非诉权的行使。民事诉权的程序涵义是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从程序意义上说,诉权的行使形式实际上是提起程序意义的诉。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实体意义上的诉。而诉权的双重涵义又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既判力,以及诉的利益等问题密切相关。最后,只有符合法定的诉权要件才拥有诉权,而行使诉权还有符合程序性要件的要求。[10]
如果刑事诉权理论是对民事诉权理论的导人性研究,而不是另创体系,那么民事诉权的核心内涵应是校验民事诉权导人刑事诉讼时是否产生偏差的标准。构建刑事诉权理论体系,应保留民事诉权理论的核心,而不宜做散漫化的解释。
(二)刑事诉权研究理论中的缺陷
有关刑事诉权理论的研究,在国外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并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所推崇和发展,形成了各自的理论体系。但海外刑事诉权理论一般将刑事诉权等同于公诉权,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11]国内学者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正视这个问题。有学者认识到,“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认为,“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诉权问题。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正是基于诉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和自诉的。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诉权问题被人们遗忘了。”[12]进而期望,“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人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13]于是,开始有一些学者关注刑事诉权的研究,回答了诉权理论导人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意义、诉权理论导人刑事诉讼障碍性因素及克服、刑事诉权较之民事诉权的特质性等一些重要的基础性问题。[14]刑事诉讼法学在导人民事权诉的理论时,对诉权内涵的认识是一个逐渐清晰的过程,目前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这些偏差既体现在对诉权内涵的把握失当,也表现在对诉权认识角度,即诉权判断要件的缺失,并最终影响了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判别。
1.刑事诉权涵义偏狭
对刑事诉权内涵的界定是刑事诉权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学界对刑事诉权的含义现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权是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手段,侵害社会主体权益最严重的形式是刑事侵害,当刑事侵害发生时,社会主体请求国家通过诉讼形式保护自己权益的根据就是刑事诉权。如果不承认刑事诉权的存在,那么,国家刑事审判权的行使也就无从谈起。而且认为,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理由在于,诉权的产生和存在,离不开“权益受到侵害”这一前提条件。然而,“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和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这决定了诉权也必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出现了民事诉权、刑事诉权以及其它诉权。[15]对刑事诉权的这一界定,似乎比“刑事诉权即公诉权”[16]的认识更全面,但实质上,该学说还主要是从追诉方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有将诉权等同于起诉权的意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权,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法律赋予社会成员或公益代表(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惩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17]这种观点是将刑事诉权理解为追诉方的起诉权和实体请求权,较之民事诉讼理论中对诉权的认识,有失偏狭。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权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18]这一观点将刑事诉权只理解为程序上的权利,而且与民事诉权出现混同。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19]这种观点是将刑事诉权作为诉讼中与刑事审判权相对应的权利进行研究,这与民事诉权的旨趣并不完全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