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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二、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是为了应对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新型犯罪而做出的全新规定,填补了该领域的刑法规定空白。但该条规定并未面面俱到地解决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涉及的所有问题,而是重点解决该类犯罪的关键性问题。为确保对该条规定内容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


  

  新增条文设立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全国首例人体器官买卖案”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所以专门针对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定罪处罚,主要是由于其是整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利益链条的关键节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确立了人体器官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3]如果没有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就不会导致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盛行。毫不夸张地讲,“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本身。”[4]正是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对买卖人体器官的中间人和犯罪集团设置严厉的刑罚。”[5]


  

  该罪的主体是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系一般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的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该罪的组织者也通常为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头目。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一方面,该罪惩罚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此处所谓的“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正是这种组织行为将原本分散,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转变为有序、大规模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在人体器官出卖者和买受者之间直接或者间接地建立“链接”,才形成非法收购人体器官的“产业链”。另一方面,该罪惩罚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未涉及人体器官买受行为。


  

  有人可能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全面,未能包括人体器官非法贩卖的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阶段人体器官“需求”大于“供给”的情况下,人体器官出卖行为是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前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通常就是所谓的“非法中介”,他们操纵着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市场,只要依法打击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能够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也就达到了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预期目的。此外,在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整个过程中,人体器官的出卖者是最直接的“受害者”,[6]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正是通过低价购买人体器官然后高价予以出售的行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也正是基于保护人体器官出卖者的人身权和合法权益,才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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