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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可见,对于尸体器官的捐赠,该条例确立了两种同意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知情同意模式,即,公民生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该意思表示只要真实自愿,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如果公民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其死亡后,无论是其近亲属还是其他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11]第二种模式是推定同意模式,即,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需要指出的是,仅有死者某个近亲属的同意,并不能成立推定同意。


  

  此外,对于该款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需要予以明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因此,公民的近亲属应当被限定为该公民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


  

  与《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定罪处罚原理相同,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违背了死者的明确意愿或者推定意愿,在本质上与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并无二致,故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法》234条之一各款内容均涉及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摘取,因此此处有必要明确“人体器官”这一术语的含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含义,其中就涉及人体器官的界定,“所谓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断发展,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类型必将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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