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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罪名所规定的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组织行为造成特定的后果。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应视为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处罚。


  

  为依法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并配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就主刑而言,犯该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则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牟利数额较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该罪还规定了较重的财产附加刑,犯该罪的,一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则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通过这种财产附加刑的规定,能够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收益,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


  

  (二)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行为”的认定


  

  新增条文规定了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行为”的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罪状实际上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9条的合理因素。该《条例》第25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前文已经指出,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此前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妥善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具体的罪状表述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规定的情形不尽相同。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委员主张,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不妥当。理由如下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二者在犯罪主观要件和客体方面不一致,故意伤害罪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非法买卖、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的,多以牟利为目的,应仅限于直接故意。其次,刑法已经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等与血液交易有关的犯罪,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可以借鉴同种立法模式。因此建议单列条文增设非法出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等。《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并未采纳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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