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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第二,新法删除了对受益人请求补偿的规定(新法48条)。这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言非常重要。


  

  第三,新法明文规定,对受益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即使有信托行为也不能加以限制(新法92条)。一般认为,信托的规定原则上是任意性的规定,理论上看,为了保护受益人而设的各种权利应是可以通过信托行为加以限制的。这种解释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若限制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危及对信托制度的信赖。因此,在理论上这些规定都应当被视为强行法。这不能仅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而需要明文指出这些都是不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排除的权利。从保护受益人的观点来看这是非常重要的。[15]


  

  第四,新法设置了信托监督人和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旧法中,只是限于受益人不特定或者不存在的时候才允许选任代替受益人行使监督权利的信托管理人。在新法中,即使受益人已经特定、已经存在,也可以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选任信托监督人和受益人代理人。在新法第131条以下,在以老人或者精神障碍的儿童作为受益人设置信托的时候,不少情况下受益人本身不具备监督受托人的能力。需要“信托监督人”等来代之行使监督之责。这样能够提高受益人行使权利的实效性和机动性。


  

  第五,请求受托人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新法设置了作为事前救济手段的停止侵害请求权(44条)。提高对受益人救济的实效性。


  

  第六,确定了在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之时的损害推定规则(40条)。


  

  五、其他的改正


  

  其他的改正还有:(一)设置了信托合并和分立的制度。新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信托合并和分立的手续,并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做出调整(149条一162条)。[16](二)限制委托人的权利(145条1项)。(三)明确了受益权的性质为债权,并确定了信托债权优先于受益债权的规则(101条)。(四)规定了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辨别不能的时候的一些规则(18条、19条)。(五)明文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25条1项)等。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寺本昌广等:《新信托法的解说》(I),载《NBL》No.850,2007年2月,第19页。
能见善久:《信托法改正和信托法理》,载《金融》2006年6月,第4页。
前引
通口范雄:《美国信托法笔记》(I),弘文堂2003年版,第10-11页。
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16-17页。
前引,第7页。这和后面所讨论的事业信托有关。
事业信托(venture trust),是把特定“风险业务”(日语:“事业”)作为信托对象的信托类型。
前引,第4-5页。
〔日〕道垣内弘人:《信托法改正和实务》,载《Jurist》No.1322,2006年11月,第7-8页。
不过,在日本最近的《非营利法人改正法》中承认的非营利性的财团法人,虽然和目的信托有类似的功能,却没有规定其存在的年限。前引,第6页。
日本的“贷付信托”,是根据《贷付信托法》,信托银行从顾客的手中汇集信托资金,把这些金钱用做长期贷款,把贷款所取得收益按照本金的份额进行分配的信托方式。
小野傑、深山雅也编:《新信托法解说》,三省堂2007年版,第7页。
“defaultrule”,我们一般翻译为“任意性规则”。
前引,第9页。
前引,第7页。
参见社团法人信托协会:《新信托法概要》,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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