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旧法没有预先考虑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在投资信托的情形,有时会出现在中途把受益权向别人转让的情况,此时就会要求使受益权的转让容易化。而且,作为信托财产的运用方法,以该财产为核心进行运营的时候,在实态上和公司相近。因此和股份一样,也要求使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更为容易。因此新信托法185条以下设定了“受益证券发行信托的特例”,明文规定了受益权可以成为有价证券。共计有31个条文。这里就不详细介绍了。


  

  此外,新法还规定了遗言代用信托、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和以担保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等。[12]


  

  四、受托人义务的变化和受益人权利的充实


  

  (一)受托人义务的变化


  

  受托人的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法中核心的问题,新的信托法就此进行了很多重要的改正。第一,对新法之前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充分的问题进行规范。第二,把受托人的义务原则定性为任意性的规定。这是建立在信托法的规则是属于私法的规则的认识基础之上的。这样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合意进行更灵活的制度设计,信托才能被广泛应用。第三,改变了自己执行义务的内容。第四,设置了公平义务(33条),注意在多个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比如本金受益权人和收益受益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下面我们具体考察忠实义务和自己执行义务。


  

  1.忠实义务的变化


  

  忠实义务一直是体现信托特征的核心义务。根据旧法22条,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自己交易是被禁止的。学说上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已被课以英美法上的忠实义务。旧信托法22条被理解为强行性规范,受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利益相反行为被广泛地禁止,另根据旧信托业法,违反这一义务的信托业者(受托人)还会被处罚。不过通过扩张解释旧法22条来解决问题并非总是可行的。比如,即使是利益相反行为特别是自己交易行为,也有可能对信托财产是有益的或者是必要的,因此学者认为强行禁止自己交易是有问题的。


  

  在新信托法中,(1)明确设定了概括的、一般性的忠实义务(30条);(2)规定了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31条)、竞合行为的禁止(32条)等忠实义务的内容;(3)忠实义务在一定的要件下可以解除(31条2项,32条2项);(4)就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义务,受托人所得到的利益被推定为损失(40条3项);(5)同时很重要的是,规定了利益相反行为的例外:(i)在信托行为规定了容许这些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时候;(ii)就该行为的重要的事实告知受益人并得到受益人同意的时候;(iii)根据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受信托财产使之归为自己的财产的时候;(iv)受托人的行为就达成信托目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明确表现出并不侵害受益人的利益的时候;(v)该行为给信托财产的影响,根据该行为的目的、样态以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实质关系等情况来考虑,有正当理由的时候等。这使忠实义务的内容与过去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和充实。新法把忠实义务的规范定性为任意性的规范,这还原了信托法为私法的本色。不过,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虽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部分排除或减轻,但是不可约定全部排除,否则将违背信托关系为信任关系的本质特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