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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2.自己执行义务的变化


  

  旧信托法26条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必须自己执行受托事务。此义务被称为“自己执行义务”。这是基于信托中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原本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不过,现在专业分工明显,很多事务基本上都是由专家完成的。不管是谁成为受托人,从在外国证券市场投资到不动产投资,乃至土地信托的建筑施工,他都很难一个人完成。正是如此人们才信任专家,这同时也是更好地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着想。事实上,旧信托法也并不禁止向第三人转委托,旧法中规定了“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的两个例外。但是,在出现这种例外的情形的时候,从受托人处接受再委托的第三人,被课以和受托人同样的义务。


  

  新法28条规定,只要依照信托目的是合适的,即使信托行为中没有规定,在原则上都允许向第三人委托受托事务。在自己执行义务作为准则的年代,什么事情都要亲躬亲为,因此,被信赖的受托人自己亲自执行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现在社会复杂化了,成了必须委托给专家的时代,规则也随之改变。这就是现代化了。


  

  (二)受益人权利的充实


  

  信托无论如何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制度。旧信托法以商事信托为典型,设计出柔软的信托结构,但是这种结构有可能会弱化受益人的权利。特别是,受益人并不是信托最初设计的当事人,其利益很难在信托中反映出来。虽然说信托法制度原则上要任意化,不过如何设置任意性规定(备用性规则[13])对于受益人的权利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具体考察以下问题:


  

  第一,受益人为复数的信托。在受益人为多数的信托中,信托事务是如何根据受益人的意思决定进行的呢?


  

  如前述,英国信托法的准则是以受益人是一个人或者是少数人为前提形成的,日本信托法也继受了类似准则。但是现在,不仅在日本,在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中大规模投资结构的信托大量涌现,其受益人是复数的人。事业的规模巨大,需要从众人的手中聚集金钱一起运用;同时,保有大额信托财产的信托,有时也需要把受益权分割贩卖给多数人。前面所举的为了孙辈的利益设置信托的例子中,几乎没有在多个受益人之间调整利益的必要,但是在现在的投资结构中就出现了调整多个受益人之间利益的必要。更具体地讲,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一定的指示的时候也好,追究其责任的时候也好,多数的受益人之间形成统一的意思决定的程序是必要的。这就需要有一个调整多个人之间利益、实现多个受益人意思的机制。旧信托法中缺乏这种机制。[14]


  

  因此,新信托法105条以下设有“受益人为2人以上的意思决定方法的特例”,共计有18个条文。简单地讲,相当于设置了与公司债权人会议相类似的制度。同时,作为受益人权利的反面,规定了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协调多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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